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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川民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东阳、延川政通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延川县大禹街道办事处东洼行政村、第三人折晓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东阳,延川政通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延川县大禹街道办事处东洼行政村,折晓红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民初字第00638号原告马东阳,男,生于1980年12月7日,汉族,大专文化,延川县大禹街道办事处人。原告延川政通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川县城内。法定代表人杨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理,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延川县大禹街道办事处东洼行政村。法定代表人鱼海峰,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郝世禄,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折晓红,男,生于1968年10月12日,汉族,文化,延川县大禹街道办事处人。委托代理人贺黎黎,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东阳、延川政通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延川县大禹街道办事处东洼行政村、第三人折晓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延川县大禹街道办事处东洼行政村及第三人折晓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随案廉政监督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东阳、延川政通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理、被告延川县大禹街道办事处东洼行政村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世禄、第三人折晓红及委托代理人贺黎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两原告属合伙关系,2010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开发沙资源合同》。合同约定:以投资修路换取采砂所需土地使用权的形式,由原告修通眼岔寺境内郝家渠村的道路,被告将东洼行政村郝家渠自然村境内黄河采沙道路、存沙场地所需占用的土地承包给原告,道路和采沙场地的建设由原告方负责,所需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原告投资修建的采沙道路由原告方使用、管理、维护二十年。即2011年9月1日至2031年9月1日。2011年9月1日至2026年9月1日,原告以采沙业反哺农业的形式,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5万元补偿费用。补偿费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两万元,剩余23万元于完工后采沙一年内交清。采沙范围为郝家渠自然村黄河滩南自黑崖角,北至柳卜湾大渠,西自石崖拟建道路上边沟。合同一经签订,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否则要支付另一方所有投资,并支付十五年采沙收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投入大量资金修建道路和存沙场地等,实际投资已达600余万元。将近一年的道路、基础修建即将完工时,当时的眼岔寺乡政府要求原告方暂时停工,待办理全相关采沙手续后再施工。就在原告申请办理手续期间,原告方法人代表杨虎军被查出身患重病,去了北京治疗,公司全部业务也因之而暂时停止。但令原告方没有想到,就在此时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在没有与原告方解除合同,也未做任何告知,对原告方投资未做任何形式的结算和支付的情况下,又与第三人折晓红签订了《沙场租赁承包合同》,将原告已修建道路及存沙场地的使用、管理、维护以及原告在存沙场内修建的五间平房等财产及权利以沙场租赁承包的非法形式转给了第三人折晓红,是对原告合法权利的剥夺,系明显的违约和侵权行为,该约定应属无效约定。第三人在合同签订后,即进入原告的存沙场地,在非法侵占了原告的存沙场地及五间平房后,便立即开始利用该场地非法采沙,至今已一年有余。原告在获知以上情况后,立即与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多次协商,但被告与第三人拒不停止自己的违约和非法行为。第三人折晓红依据该合同在未取得国家许可的情况下,强行占用本属原告的道路、存沙场地以及五间工作用平房,在黄河滩涂、河道大肆进行采沙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对采沙道路、存沙场地以及五间工作用平房的使用、管理、维护等权利,也违反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属非法行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2010年6月19日签订的《开发沙资源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确认原告全额投资修建的大禹街道办东洼行政村道路、存沙场地及场地内五间平房的使用、维护、管理权为原告所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折晓红签订的《沙场租赁承包合同》无效,判令第三人将非法侵占原告的存沙场地及五间平房归还原告,并立即停止利用原告存沙场地进行的非法采沙行为。被告延川县大禹街道办事处东洼行政村辩称,1、原告公司已不存在,不具有诉讼资格;2、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开发沙资源合同》是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因原告未履行,合同未生效,是无效合同;3、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的合同为《开发沙资源合同》,案由应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非农村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应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两份合同都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是无效合同。马东阳与被告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印证了第一份合同的无效性;4、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开发沙资源合同》后,未动工修建道路和沙场,被告与第三人在前面两份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按照程序签订的合同有效,第三人在签订合同的前提下又与其他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现有道路和存沙场地都是第三人折晓红修建的,二原告只是在签订合同之前有过修建行为,所以该段使用权应归第三人所有;5、四间简易彩钢房属于第三人折晓红所有,五间平房属于两原告所有。第三人折晓红述称,1、原告公司已不存在,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2、将自己列为第三人错误,自己与两原告没有任何关系;3、原、被告之间为《开发沙资源合同》,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4、村委会明确告知答辩人与两原告签订的《开发沙资源合同》都无效的情况下,才与第三人签订《沙场租赁承包合同》,并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该合同有效,应依法维护;5、原来没有沙场,道路也是第三人修建的。原告无权请求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也无权要求第三人返还沙场和道路的管理、使用、维护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政通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开发沙资源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第四条中约定的道路、存沙场地、五间平房,原告享有20年的使用、管理、维护权利;3、《沙场租赁承包合同》,证明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将本属于原告所有的道路、存沙场地、五间平房承包给了第三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无效合同;4、证人杨庭礼证言证明二原告和村里当时承包的范围是黑崖角到柳卜湾,炸开路之后在此范围内的黄河里抽沙,原告方炸石砭修路,从二原告修建的平房开始到船台这一段原来有路,二原告把路加宽了,从船台到对卜湾这一段大约1公里左右是二原告炸的路,是张家河桑洼村的向子给炸的,具体炸的时间记不清了,具体长度说不清;5、证人孔怀玉证言证实,给二原告承包村里先后开过三次会,承包的范围是黑崖角杨庭富家承包的沙场开始到柳卜湾,二原告从杨庭富承包的沙场开始到柳卜湾方向炸石崖修路,具体修了多长自己估计不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至2011年11月25日,组织机构代码证中的有效期限至2011年12月7日,采矿许可证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质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没有异议,原告的工商档案已不复存在,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2、对第二组证据合同的内容与村委会与两原告协商时的内容不一致,村委会开会与两原告协商的内容是承包期限12年,不是15年,承包开始时间是从签订合同开始,承包费25万元中2万元是定金,23万元必须于年底即动工给村委会一次性交清,否则2万元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合同不生效,该合同中时间上出现了很大问题,期限是15年,签订时间是2010年6月19日,开始的时间为2011年9月1日,但是原告说好给村委会2万元时拿合同,最后没有送来合同,签过合同后一直没有动工;3、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在两份合同未生效,两原告未履行合同的条件下,村委会与折晓红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4、对原告申请的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为从黑崖角到船台这一段是县交通局修渡口时修的,二原告和村委会签合同前从船台向柳卜湾方向修了大约300米左右,没有修成路面。庭审中被告承认和第三人折晓红签订的沙场租赁合同中船台至柳卜湾沟岔属于和原告签订的开发沙资源界限范围内。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除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炸过石崖,但道路和沙场是第三人修建的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庭审中第三人当庭表示原告修建的五间平房其没有占用任何一间,且原告方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第三人占用。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份开发沙资源合同,证明合同的主要内容、时间和双方协商不一致,导致合同未生效,是无效合同。第二份合同因两原告在一周内没有交最少十万元,两原告未履行所附条件,合同未生效,是无效合同;2、两份会议记录,郝家渠村与马东阳延川协商沙场一事村民同意作废签字证明、同意给第三人承包签字证明,证明村委会与原告所签合同无效,同意给第三人承包的情况;3、《沙场租赁承包合同》,证明在村委会与两原告签订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与折晓红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4、照片两张,证明五间平房属于两原告所使用;5、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档案的三个营业期限不一致,原告公司已不存在;6、证人孔怀智证言证实,在延川宏赫宾馆村里和马东阳签订了合同,当时让马东阳开工,马东阳说9月份以后才能开工,让马东阳交承包费,马东阳当时说连十万都拿不出来,没有交。村里人说马东阳,你不开工也不交承包费,怕你做不成了,马东阳说做不成就不做了。村里与二原告签的第一份合同内容社员会上说承包期是12年,承包费是25万,现给2万押金,当年交款开工,合同有效,当年不开工,2万押金就不给了,合同无效。还有震了鱼海禄、鱼有江的窑乡政府也阻挡过二原告开工的工程,乡政府挡工程在前,签合同在后,自合同签订之后再没有动过工。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一份合同没有异议,第二份合同政通公司没有见过,不知道该份合同的存在,不予认可;2、对第二组证据两份会议记录有异议,真实形成时间与记录上所签注的时间不是同一时间,属于事后补签,是伪造行为,合同的有效无效不能凭一方自主决定;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合同是在原告与被告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签订的,所以该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张照片中的简易房是折晓红修建的,第二张照片中的五间平房是由原告修建的,除了倒数第二间已归还,其余的现在被第三人占用;5、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公司未年检是事实,公司未年检与公司注销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公司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6、对被告申请的证人孔怀智证言有异议,认为和马东阳协商公司不知道,合同应当以和二原告签订的合同为准。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沙场租赁承包合同》,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沙场承包经营合同的事实;2、会议记录一份、郝家渠村民签字一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经村民大会决议通过,是有效合同;3、会议记录一份、郝家渠村与马东阳协商沙场事宜的记录一份,证明因原告未履行合同所附条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开发沙资源不生效的事实;4、用地协议五份、照片十张,证明第三人经营沙场期间,修路、盖房、修建沙场的事实。原告方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的真实性不必然证明合同的有效性,该份合同是无效合同,该份合同证明了第三人现在承包的存沙场属于原来租赁给原告的存沙场地;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份合同无法证明其真实产生的时间,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的主体一方不能以单方意志确认合同的终止或无效;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会议记录如何产生、产生的时间有异议,与马东阳单方协商有关事宜不对政通公司产生法律效力;4、对第四组证据第三人进驻沙场后修过部分道路,但不是全部。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认为延川政通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度后未经年检,营业期限于2012年5月8日到期,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但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至今尚未对该公司注销,该公司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虽均认为合同的内容与村委会与两原告协商时的内容不一致,并申请证人孔怀智出庭作证,证明承包期是12年,承包费是25万,现给2万押金,当年交款开工,合同有效,当年不开工,2万押金就不给了,合同无效。但被告未能提供村委会承包时的会议讨论记录,且《开发沙资源合同》书上既有被告的盖章,又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及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等人的签字按印,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沙场租赁承包合同》中船台至柳卜湾沟岔属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开发沙资源合同》中所确定的黑崖角至柳卜湾大渠界限范围内的一部分,且被告亦当庭表示承认,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对于原告所要证明五间平房被告也租给了第三人且为第三人占用一事,因《沙场租赁承包合同》中并未提及五间平房,被告及第三人也当庭表示五间平房系二原告所有,且无证据证明该五间平房被第三人占用,因此,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庭礼、孔怀玉的证言中能够证实二原告对《开发沙资源合同》中所确定的界限范围内的道路进行过拓宽、修建,被告也认可黑崖角到船台这一段是县交通局修渡口时候修的,二原告和村委会签合同前从船台向柳卜湾方向修了大约300米左右,没有修成路面,第三人也认可二原告炸过石崖,因此,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开发沙资源合同》与二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相同,且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与马东阳签订的《开发沙资源合同》,虽原告政通公司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但原告马东阳未予否认,两份合同能够证明双方签订两份合同的事实,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马东阳协商沙场一事及村民同意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开发沙资源合同》作废并同意给第三人承包的事实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沙场租赁承包合同》的事实,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五间平房系二原告修建,二原告及第三人亦均无异议,二原告虽认为其中四间被第三人占用,但第三人当庭表示并非其占用,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相同,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至今尚未对该公司注销,该公司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对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原、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相同,第三人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相同,三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事实经过,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第三人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虽原告认为第三人进驻沙场后修过部分道路但不是全部,但是,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修建道路和存沙场地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0年6月19日,原告马东阳、延川政通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延川县大禹街道办事处东洼行政村签订了《开发沙资源合同》,合同约定:延川兴旺综合有限责任公司已将以投资修建眼岔寺至郝家渠道路换取的眼岔寺乡(现大禹街道办事处)郝家渠自然村境内的黄河采沙权有偿转让给了延川政通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合伙人,郝家渠自然村境内黄河采沙所需道路、存沙场地等建设投资由二原告全权负责和承担,被告全权无偿负责土地协调和处理由此引发的一切纠纷,道路建成后允许郝家渠自然村群众无偿通行;原告投资修建的采沙道路由原告方使用、管理、维护二十年,即2011年9月1日至2031年9月1日;从2011年9月1日至2026年9月1日期间,原告开采郝家渠自然村境内黄河沙资源,以采沙业反哺农业的形式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5万元补偿费用。补偿费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2万元,剩余23万元于完工后采沙一年内交清;采沙范围为郝家渠自然村黄河滩南自黑崖角,北至柳卜湾大渠,西自石崖拟建道路上边沟,合同一经签订,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否则要支付另一方所有投资,并支付十五年采沙收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被告2万元,由原告投资对黑崖角至船台原有道路进行了拓宽,修建了五间卜壳式工作用平房并从船台向柳卜湾方向修建了部分道路和存沙场地,因未办理全相关采沙手续被眼岔寺乡政府(现大禹街道办事处)阻挡暂时停工。后原告延川政通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杨虎军身患重病去北京治疗,二原告也暂停了道路及存沙场地的修建。直至2014年5月10日,原告合伙人马东阳单独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开发沙资源合同》,因马东阳未履行该合同,后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将黄河畔界址船台至柳卜湾沟岔租赁给第三人折晓红经营并与第三人折晓红签订了《沙场租赁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折晓红对原有道路亦进行了拓宽,盖了四间简易彩钢工棚,修通了至柳卜湾沟岔的道路,修建了存沙场地并开始在黄河河道采沙。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多次协商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马东阳、延川政通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延川县大禹街道办事处东洼行政村签订的《开发沙资源合同》中虽然称延川兴旺综合有限责任公司已将以投资修建眼岔寺至郝家渠道路换取的郝家渠自然村境内的黄河采沙权有偿转让给了延川政通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合伙人,但是,原告既未提供郝家渠自然村境内黄河采沙权有权发包部门与延川兴旺综合有限责任公司以投资修建眼岔寺至郝家渠道路换取郝家渠自然村境内黄河采沙权的相关承包合同及延川兴旺综合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的相关部门许可该公司在郝家渠自然村境内黄河采沙的批准手续,亦未提供其与延川兴旺综合有限责任公司采沙权转让合同,且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开发沙资源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东洼行政村郝家渠自然村境内的黄河河道里采沙,是以投资修建道路和存沙场地来换取对合同所约定的采沙界限范围内的采沙权,因此,该案案由应当为采矿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而被告延川县大禹街道办事处东洼行政村无权将郝家渠自然村境内国家所有的黄河河道的采沙权承包给原告马东阳、延川政通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双方签订的《开发沙资源合同》属无效合同;同样,被告延川县大禹街道办事处东洼行政村亦无权将郝家渠自然村境内国家所有的黄河河道的采沙权承包租赁给第三人折晓红,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沙场租赁承包合同》亦属无效合同。二原告基于该合同修建的道路、存沙场地等应当返还被告,但被告已经租赁给第三人实际占有和使用,无须返还;被告无权发包因此造成二原告修建道路、存沙场地和五间工作用平房等投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但是,由于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东洼行政村郝家渠自然村境内投资修建道路、存沙场地的具体工程量及五间工作用平房等投资金额,其投资损失无法确定,且原告又未主张,因此,可待实际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延川县大禹街道办事处东洼行政村及第三人折晓红关于原告延川政通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经查,延川政通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虽然自2011年度后未经年检,营业期限于2012年5月8日到期,但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至今尚未对该公司注销,因此,该公司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东阳、延川政通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延川县大禹街道办事处东洼行政村签订的《开发沙资源合同》无效;被告延川县大禹街道办事处东洼行政村与第三人折晓红签订的《沙场租赁承包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马东阳、延川政通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延川县大禹街道办事处东洼行政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峰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刘延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慧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