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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世立与武汉市宏阳大型运输中心、袁文涛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宏阳大型运输中心,郭世立,袁文涛,余敏中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宏阳大型运输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贤汉。委托代理人吴菲。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撤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世立。委托代理人王世久,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文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敏中。上诉人武汉市宏阳大型运输中心为与被上诉人郭世立、袁文涛、余敏中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洪、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本案中,一审法院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但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告知当事人由审判员、陪审员三人组成合议庭,但却只有两名审判人员参加,另一名人民陪审员未参加庭审,故,一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一审法院重审时一并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本院退还给武汉市宏阳大型运输中心。审判长 张 妍审判员 张 洪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