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与赵龙海、吴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赵龙海,吴丽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49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负责人:余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莫晓安。被告:赵龙海。被告:吴丽芬。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与被告赵龙海、吴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1736.4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晓安到庭参与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逾期账单、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及贷款申请表、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另原告庭后补充提交律师费打款凭证,对其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进一步印证。两被告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9日,被告赵龙海与原告签订编号为571084021566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赵龙海提供2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同日,原告和被告赵龙海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龙海向原告贷款的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上浮30%,每月20日计息;如赵龙海不能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作为罚息且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赵龙海负担;等等。被告吴丽芬作为被告赵龙海的配偶,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赵龙海发放了贷款20万元。被告赵龙海收到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份,但从2014年10月起未再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赵龙海未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赵龙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计21736.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龙海签订的《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两被告出具的贷款申请表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赵龙海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赵龙海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龙海返还其尚欠的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丽芬作为被告赵龙海的配偶,在贷款申请表上予以签字,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丽芬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龙海、吴丽芬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为21736.45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龙海、吴丽芬共同承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3元,保全申请费3992元,合计6335元,由被告赵龙海、吴丽芬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户名:杭州市拱墅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75×××3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