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9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陶学鹏与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煌华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9383号原告陶学鹏,男,1993年2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煌华店,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巷子步行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代表人不详。原告陶学鹏与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煌华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璐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煌华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学鹏诉称,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2日、8月10日在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煌华店购买了10包航飞苦荞羹,合计328元。该产品外包装标签上声称含有矿物质、维生素P等成分但未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相应的含量及其占营养参考值的百分比,同时该外包装上对蛋白质含量的标注低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现要求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煌华店退还货款328元并十倍赔偿原告3280元。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煌华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8月10日,原告陶学鹏在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煌华店购买了10包航飞苦荞羹,单价32.80元,合计价格为328元。该产品外包装注明:“梁山苦荞羹主要生长于海拔2200米以上高寒山区,富含蛋白质、矿物质、维生素等营养物质,尤其含有其他粮谷不含有的维生素P(芦丁)……营养成分表:能量(每100克含1673千焦、营养素参考值20%)、蛋白质(每100克含10克、营养素参考值17%)、脂肪(每100克含2.5克、营养素参考值4%)、碳水化合物(每100克含78克、营养素参考值26%)、钠(每100克含11毫克、营养素参考值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同时还规定“高、或富含蛋白质:每100g的含量≥20%NRV”。现原告陶学鹏以涉案产品标签上声称含有矿物质、维生素等成分但在营养成分表中未标注矿物质等含量及其占营养参考值的百分比以及蛋白质含量的标注低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的标准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陶学鹏的陈述以及原告陶学鹏提供的收银小票、产品外包装照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产品外包装未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在标签进行营养成分声称的情况下标注相应的营养成分以及所占营养参考值的百分比,同时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蛋白质含量低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的标准,故讼争产品外包装存在标注错误。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十倍赔偿的前提条件:一、存在“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情形;二、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就被告是否存在“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情形,“明知”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两种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在将涉案产品带入流通领域时,不仅应当审查涉案产品的资质证明、合格证明,还应当对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尽必要的审查义务。本案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严格审查义务,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5条之规定,本案原告应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且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煌华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陶学鹏货款328元并十倍赔偿原告陶学鹏3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煌华店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陶学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任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