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3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建刚与杭州萧山帝豪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刚,杭州萧山帝豪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661号原告陈建刚。委托代理人许燕、贾启航。被告杭州萧山帝豪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杭军。委托代理人曹钢。原告陈建刚与被告杭州萧山帝豪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向原告购买价值99500元的沙发等家具,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经理肖霞签字确认。但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9500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起诉事实属实,但该债权已经转让给周龙达、苏建国等人,原告应当起诉该第三人。现被告已经歇业,无力支付货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送货单、社保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签收的事实;2、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4日更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杭州萧山帝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更名为杭州萧山帝豪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案涉债务已经转让的辩解,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转让已经获得原告同意,原告在庭审中也未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萧山帝豪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建刚货款99500元,并赔偿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取1144元,由杭州萧山帝豪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