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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开其与许品其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品其,李开其,夏彬其,蒋嵩,张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品其。上诉人(原审被告暨许品其的委托代理人)崔忠民,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其。委托代理人唐山,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夏彬其。原审第三人蒋嵩。原审第三人张强。上诉人许品其、崔忠民与被上诉人李开其、及原审第三人夏彬其、蒋嵩、张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丁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7日,安徽雄风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公司)沈玉权、王国强(甲方)与李开其、崔忠民(乙方)签订企业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雄风公司全部资产发包给乙方,承包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限5年;承包金第一年、第二年均为470000元、第三年开始每年480000元等内容。2011年6月1日,许品其、李开其、崔忠民三人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征租后的企业总投资金1395000元,股份合作三人(许品其、崔忠民、李开其)每股东投入资金465000元(财务开收据)等内容。2014年11月18日,李开其与崔忠民、许品其签订情况说明一份,上载有2010年11月27日,李开其、崔忠民与雄风公司法人代表沈玉权、股东王国强签订一份企业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限5年(承包金前2年每年470000元,后三年480000元)。合同签订后,崔忠民与李开其负责生产经营、履行承包合同的义务。2011年5月,许品其、李开其、崔忠民三人协商,合伙承包经营雄风公司,股额各占三分之一。2011年7月17日,经三人协商同意李开其退出承包经营,为此于2011年7月17日,重新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有夏彬其在场见证。李开其退出股份由许品其和崔忠民平均收购,确定许品其和崔忠民各占50%。承包合同签订后,李开其的投资款465000元由崔忠民、许品其分5年在承包经营中支付。2011年7月20日已付李开其184250元(已支付至2012年)。后经协商,2013年起每年支付80000元。由于蒋嵩2013年1月加入承包,经合伙人协商后由蒋嵩负责财务,崔忠民负责生产。蒋嵩25%的股额支付给崔忠民41500元。2013年7月1日,许品其退出。后经合伙人协商由张强接受其股额,张强支付许品其后两年半的股金116250元。2014年3月10日,在崔忠民承诺放弃股份后,合伙人同意崔忠民退出承包,由张强、蒋嵩接收公司所有债权债务。2014年3月12日开始由张强、蒋嵩接管雄风公司等内容。原审中,崔忠民、许品其确认,李开其退伙时,三人未对合伙期间的盈亏进行结算,约定不论盈亏均退给李开其465000元,分5年摊还。同时,崔忠民、许品其、李开其均确认,2012年12月30日支付184250元后,三人重新约定剩余款项在三年内每年支付80000元,按240000元结算。上述事实,有企业承包合同、股份合作协议、情况说明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李开其、崔忠民、许品其关于李开其退出合伙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崔忠民、许品其应按约支付李开其退伙款项。根据约定,现崔忠民、许品其应支付李开其的款项为240000元。李开其要求在其退伙后加入的合伙人夏彬其、蒋嵩、张强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崔忠民、许品其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崔忠民、许品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开其240000元。二、驳回李开其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开其对夏彬其、蒋嵩、张强的诉讼请求。如崔忠民、许品其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2758元(已减半收取),由李开其负担308元,崔忠民、许品其负担2450元。上诉人许品其、崔忠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没有认可不论盈亏均退还款项,而是每生产经营一年才支付一年的合伙投资款,目前的证据可以证明李开其的合伙投资款由实际生产经营者支付。李开其没有和任何人签订2014年的承包合同,当时李开其来追讨欠款时还称其在雄风公司有股份,要锁厂门。而且雄风公司已经停止生产,李开其无权主张合伙投资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开其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李开其辩称:2011年7月17日之后,其就退出了合伙体,只关心自己的转让款、债权,从来没有,也没有权利过问过合伙体的经营情况。至于一年签一次的内部承包合同这仅仅是双方约定在承包期限内支付转让款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夏彬其、蒋嵩均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张强辩称:其对李开其与许品其、崔忠民之间的情况不了解,故不发表相关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许品其及崔忠民上诉称李开其在2014年曾称自己尚有股份一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仅就原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进行审理。从李开其、许品其及崔忠民三方当事人均签字的情况说明来看,对2011年7月17日,经三人协商同意李开其退出承包经营,并由许品其及崔忠民将李开其退出的股份收购这一意思表示是确定的。各方争议的是对“李开其的投资款46.5万元由崔忠民,许品其分5年在承包经营中支付”应如何理解,本院认为应当按照该情况说明所使用的词句、有关内容、以及合同目的等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首先,该条款的词句对债务人的表述是清楚确定的,即崔忠民和许品其,故本院对崔忠民和许品其所称李开其的合伙投资款由实际生产经营者支付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其次,从情况说明中的相关内容可以表示出李开其退出后其股份由崔忠民和许品其收购,从合同目的来说收购股份当然要支付相关的收购款,而5年又恰是合伙承包雄风公司的经营期限,故本院认为:李开其所称情况说明中的“李开其的投资款446.5万元由崔忠民,许品其分5年在承包经营中支付”及三方当事人签订相应承包合同并支付款项的真实意思是崔忠民和许品其在承包期限内分期支付,这一理解更为合理、也更符合情况说明的其他内容。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由崔忠民和许品其支付剩余款项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16元,由上诉人崔忠民和许品其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伟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窦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