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骆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骆某,吴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骆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骆某、吴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宛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骆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骆某、吴某和邹某甲、邱某某、罗某甲、吴某甲、唐某某、孙某某、吴某乙、邹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昭平县五将镇良风村村委办公楼后面搭建的木棚内聚众赌博。2014年1月15日至20日,上述人员又将赌场搬到良风村庙山组村道边搭建的木棚内,继续用骨牌以“推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1月20日晚,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参赌人员梁某、王某、谢某等人,现场缴获赌场当日抽头渔利数额人民币共计913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三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三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骆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张某、骆某、吴某和邹某甲、邱某某、罗某甲、吴某甲、唐某某、孙某某、吴某乙、邹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昭平县五将镇良风村村委办公楼后面搭建的木棚内聚众赌博,用骨牌为赌具,以“撑船”的形式赌博,每天聚赌二三十人,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1月15日至20日,上述人员将赌场搬到五将镇良风村庙山组村道边搭建的木棚内继续聚集二三十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1月20日晚,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邱某某、吴某甲、林某某、唐某某、罗某甲、黄某己及参赌人员梁某、王某、谢某等人,现场缴获当日抽头渔利的人民币9130元、赌资人民币3450元、赌具骨牌一付、木制“水箱”一个、记账单两张、记账本两本。2015年7月10日、7月13日、7月22日,被告人骆某、张某、吴某分别主动到昭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骆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欧某、梁某、王某、谢某、区某某、黄某甲、李某甲、左某甲、左某乙、林某、钟某、黄某戊、黄某乙、黄某丙、罗某乙、李某乙、黄某丁、左某丙的证言,记账纸复印件一张,扣押清单复印件,归案经过,昭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同案人邹某甲、邱某某、吴某甲、林某某、唐某某、罗某甲、黄某己、黄某庚、孙某某、邹某乙的供述,被告人张某、骆某、吴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骆某、吴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赌博罪成立。三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骆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雷玉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