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海商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明支行与宁波跃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宁波跃达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明支行,宁波跃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宁波跃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957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明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号。代表人:魏世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红炳,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宁波跃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江口民营科技区方桥分区。法定代表人:张跃飞。被告:宁波跃达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号码75886900-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镇李家村。法定代表人:张跃飞。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彬,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明支行(以下简称四明支行)与被告宁波跃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达建材公司)、宁波跃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达置业公司)、宁波跃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达经贸公司)、张跃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跃达建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0000元,利息35720.5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2、原告对被告跃达置业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跃达经贸公司、张跃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跃达经贸公司、张跃飞的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上述1、2两项;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跃达置业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红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被告跃达置业公司与四明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约定:被告跃达置业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庆丰路55弄40号(1-7)(G-1)的房地产(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甬国用2009第0508146号)为被告跃达建材公司在2014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间与原告实际形成的不超过119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庆丰路55弄24号(1-10)(G-5)的房地产(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甬国用2009第0508144号)为被告跃达建材公司在2014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间与原告实际形成的不超过103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2014年1月7日、8日,双方依约对上述两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7日,被告跃达建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四明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跃达建材公司向四明支行借款208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用途为采购砂石;年利率6.7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第20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认定该借款人所有授信均提前到期;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2014年12月17日,四明支行向被告跃达建材公司发放贷款2080000元,但被告跃达建材公司并未按时还本付息,至2015年7月23日,尚欠四明支行本金2080000元、利息35720.5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他项权证二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利息清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四明支行与被告跃达建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与被告跃达置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跃达建材公司发放了贷款208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跃达建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跃达建材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并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复利直至实际清偿日为止,原告要求被告跃达建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80000元、利息35720.53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跃达置业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应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对抵押房产的处置所得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跃达置业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跃达建材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跃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明支行借款2080000元、利息35720.53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72%加收50%计算的罚息,上述款项被告宁波跃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清;二、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明支行对被告宁波跃达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庆丰路55弄40号(1-7)(G-1)的房地产(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甬国用2009第0508146号)、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庆丰路55弄24号(1-10)(G-5)的房地产(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甬国用2009第0508144号)享有抵押权,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以上述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宁波跃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宁波跃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725.76,减半收取11862.8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宁波跃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宁波跃达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燕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