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显海与平阳县恒众二手车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显海,平阳县恒众二手车中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644号原告:朱显海。委托代理人:徐小跃,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阳县恒众二手车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上鑫。原告朱显海与被告平阳县恒众二手车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众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包崇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显海委托代理人徐小跃、被告恒众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上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显海起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就平安银行新一贷业务合作事宜达成协议,由原告提供客户给被告,双方再根据成交的业务分成。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0元保证金作为双方合作的基础,被告承诺,如双方之间合作的业务不超过10笔,被告将全额退还50000元的保证金。后未开展上述业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遭到拒绝。现原告朱显海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恒众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恒众公司答辩称:1.被告有没有收到50000元以及向原告出具合作协议,需要核实;2.双方业务还是继续再做,就算双方存在协议,也是因原告的原因导致业务终止,且原告做的业务已经超过10笔。原告朱显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合作协议、汇款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5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恒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4.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业务合作协议(当庭提交),证明被告与银行之间的业务尚未终止。上述证据经质证,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三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亦未申请鉴定,且合作协议与汇款凭证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恒众公司(甲方)与朱显海(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载明:平阳县恒众二手车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和朱显海就平安银行“新一贷”业务合作,收50000元保证金。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上述协议保证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显海向被告恒众公司交纳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从本案保证金的性质看,系为保证履约而提供的一种民事担保方式。对于保证金是否符合退还条件应由恒众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恒众公司未出具证据证明保证金尚不具备退还条件,故对于原告朱显海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阳县恒众二手车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显海保证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平阳县恒众二手车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案件上诉受理费10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包崇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倪山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