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冀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冀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星,系被告王某之弟。原告冀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1日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同居生活,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不久,我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在双方处理家庭事务上均难以沟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一、判令与被告离婚;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东风风神小轿车一辆(价值7万元)依法分割;三、原告陪嫁品: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双开门电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套以及一些化妆用品和衣物归原告所有;四、双方婚后共同债务四万元(借原告之姐夫李焕俊),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冀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25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4年1月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对被告进行了陪侍护理。2015年8月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半年后举行婚礼,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两年有余,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能积极主动进行陪护,证明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冀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冀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四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润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