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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长高与汤茂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高,汤茂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207号原告陈长高,居民。委托代理人叶敬柱,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茂兵,居民。原告陈长高诉被告汤茂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敬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茂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用于经营运输业务,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5%;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500元;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8月30日前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5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05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汤茂兵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19日按月息3.5%还息;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500元,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款。三次借款均由被告汤茂兵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5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茂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长高款1205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0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辛 晖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