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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叶锦荣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锦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2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锦荣,男,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山××××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户籍地中山市东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林锐,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锦荣贪污、受贿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4)中中法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锦荣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封的违法所得中府国用(2008)第易150437号30亩土地予以追缴,依法发还给中炬高新技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继续追缴被告人叶锦荣贪污的违法所得租金人民币9284805.54元及受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491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锦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建平代理审判员  黄少玲代理审判员  聂河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嘉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