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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万国诉陈龙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陈万国,男,汉族,生于1953年12月3日,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陈龙国,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15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原告陈万国诉被告陈龙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治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龙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国诉称:原、被告同系民乐县民联乡复兴村村民。2009年被告任村委会文书一职,自2009年初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大肉、羊肉等货物,至2009年11月27日,经结算,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货物共计7000多元,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31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631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龙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民联乡复兴村村民,原告在该村经营一副食品小卖铺,2009年被告任该村文书。2009年初开始,复兴村委会从原告处赊购大肉、羊肉及其他副食品,同年11月27日,原告到村委会核对账目并结算欠款,经村委会负责人王全国核对后对欠款6318元签字认可,同意报销。原告将报销凭证交给时任文书的被告后,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现金,给原告出具署名复兴村委会的欠条一张,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也没有签自己的名字。后经原告向时任村委会书记王学忠、村主任王全国索要欠款,王学忠、王全国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欠款文书陈龙国已经报销做账,货款被告已支取,让原告向被告索要,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复兴村委会索要无果,遂具状起诉要求被告陈龙国返还领取的欠款6318元。另查明:复兴村账本2009记账页被裁剪缺失,保留有记账凭证,村委会欠原告的货款6318元,经时任村主任王全国与原告对账后,王全国已签字报销,该笔债务记载于该村2009年29号凭证,凭证后面附有取货清单。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证人王全国的证言,法庭依职权调查的证人王学忠、陈忠国的证言、复制于存放在复兴村委会的2009年记账凭29号凭证复印件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009年,被告作为复兴村委会文书,收取原告经村委会主任签批的报销凭据后不支付现金,给原告出具欠条后不署自己姓名,而是以村委会名义给原告书写了欠条,报销记账领取货款后又不支付原告,截留后经原告催要又不予以领取,占有不属于自己的款项,取得不当利益,理应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己货款63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龙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维护诚实信用的民事交往原则和尊重社会的公序良俗,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龙国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陈万国货款631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龙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治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旭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