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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史书青与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书青,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史书青,农民。委托代理人郝相贤,农民。被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住址:武安市矿山镇。法定代表人崔新丑,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振中,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史书青诉被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书青委托代理人郝相贤,被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书青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并约定年利息24%,借期一年。上述款项原告按被告要求打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到今年借款到期后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及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利息416000元,2015年7月6日至履行完毕止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协议及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被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约定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不应支持。被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但原、被告系自愿签订借款协议,且24%的年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应当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公司周转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账户分别转款1000000元、600000元,共计1600000元。原、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该借款年利率为24%。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款收据载明“交款人史书青,借款本金为160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借款(一年利息24%),并加盖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公章,经手人崔江峰。“其后,由于被告武安市运丰冶金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理应依法予以偿还。被告对双方约定的利息提出抗辩,认为约定的利息过高,但原告与被告的利息在自愿的条件下,且约定的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的抗辩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安市运丰冶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史书青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利息416000元。2015年6月7日至履行之日按24%支付年利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智人民陪审员  靳淑敏人民陪审员  刘 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鑫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接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