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3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杜XX与李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XX,李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503号原告杜XX,居民。委托代理人杜万华,居民。被告李文,居民。原告杜XX诉被告李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的委托代理人杜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杜XX诉称,2011年1月12日,借款人张XX向原告借款3万元,定于2011年2月12日偿还。被告李文对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借款人张xx向原告借款3万元,定于2011年2月12日偿还,如违约每天加收500元作为违约金,被告李文对借款进行担保。2012年1月5日,被告在原借条上载明“由我李文担保至2012年6月12日归还本息,到期不还,由我李文偿还本息,月息按2分计息”;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李文在原借条上记载“如到期不还,由我李文如期归还,担保至还清为止”。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另查明,2014年4月20日,借款人张XX以酒水作价10400元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认为原约定违约金过高,向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张建设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自愿对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为原约定违约金过高,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4月20日,借款人偿还10400元应在借款违约金总额中予以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XX借款本金3万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2月12日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违约金10400元)。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