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商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周国平、郭菊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周国平,郭菊萍,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07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号。负责人高正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礼明、康志宏,该行职员。被告周国平。被告郭菊萍。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洪初,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告周国平、郭菊萍、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礼明、康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平、郭菊萍、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国平于2012年7月9日签订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丹农汽销(2012)第064号,约定周国平向原告申请汽车分期借款60万元,共分36期,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周国平此次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6月6日,被告郭菊萍向原告作出共同还款承诺和共有人承诺,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周国平此次汽车分期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按约发放汽车分期借款60万元后,于2012年7月9日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周国平多次拖欠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周国平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7141.04元、利息(含滞纳金)28522.70元,合计75663.7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国平立即偿还欠款本金47141.04元、逾期利息28522.7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19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约定标准计算;原告有权以被告周国平抵押的汽车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郭菊萍、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周国平的居民身份证、被告郭菊萍的居民身份证、周国平与郭菊萍的结婚证、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各1份,证明被告周国平向原告申请汽车分期贷款及办卡的事实(复印件)。2、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国平签订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金额是60万元,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复印件)。3、被告郭菊萍出具的共有人承诺函及共同还款承诺函各1份,证明被告郭菊萍同意对汽车分期借款业务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动产抵押清单及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周国平以其所有的苏L×××××号小型轿车设定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7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5、账户明细信息1份,证明被告周国平截止2015年5月18日欠原告的本金47141.04元和逾期利息16832.68元以及滞纳金11690.02,合计75663.74元。8、被告周国平申请的金穗乐分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各1份,证明利息计算依据。被告周国平、郭菊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仅对借款人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其在同一张信用卡上的消费产生的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国平以其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我方作为担保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即抵押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周国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依据金穗信用卡章程,领用人应向原告支付年费、工本费;对于非现金交易,领用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领用人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2012年6月6日,被告周国平向原告出具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周国平、郭菊萍、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周国平向汽车销售商丹阳市根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宝马X53.5豪华),净车价为人民币88万元,分期资金为60万元,周国平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额度一次性透支借款,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贷记卡一个账单期为一期;持卡人出现足以影响分期资金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银行可以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本合同未尽事宜,各方同意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有关业务规定和金融惯例办理;分期付款账单逾期未还,账户所有欠款视为关注贷款,逾期满60天后银行将终止分期付款计划,持卡人必须立即偿还所有欠款;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周国平、郭菊萍以被告周国平名下的苏L×××××号牌小型轿车作为该合同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二人作为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2012年6月6日,被告郭菊萍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和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其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周国平在与原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7月9日,苏L×××××号小型轿车被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人是原告。2012年7月10日,被告周国平使用金穗贷记卡分期消费业务刷卡支付了丹阳市根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购车款60万元。从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周国平没有按期足额还款。从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周国平不再还款。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周国平的金穗贷记卡欠原告本金47141.04元、利息16832.68元、滞纳金11690.02元,合计75663.74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无着,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被告周国平使用该金穗信用卡后,未能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18日尚欠原告金穗贷记卡本金47141.04元、利息16832.68元、滞纳金11690.02元,合计75663.7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郭菊萍作为连带还款承诺人,应对被告周国平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周国平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与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约定主债务在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截止2015年5月18日尚欠的本金47141.04元、利息16832.68元、滞纳金11690.02元,合计75663.74元;被告周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7141.0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有权以被告周国平抵押的苏L×××××号牌小型轿车变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三、被告郭菊萍、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6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姜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