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2015年执行第662号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来自强,杜志强,陈婷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662号申请执行人来自强,又名来建强,男,1968年1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68********),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长安路南三街坊***号楼***号。被执行人杜志强,男,1980年9月26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80********),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豫灵街盛唐四季酒店。被执行人陈婷婷,女,1983年7月6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83********),汉族,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杜志强之妻。申请人来自强与被执行人杜志强、陈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18日作出的(2015)灵民一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来自强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杜志强、陈婷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人民币14400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发雄审判员 赵学仁审判员 张生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