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某与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952号原告孙某,务工。被告祝某甲,务工。原告孙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9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孙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对子女抚养问题一并依法处理。原告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实原告身份基本情况;证据2:《结��证》,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祝某甲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小孩判归原告抚养。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为原告弟弟装修房屋所花材料款27000元及为原告父亲购买3个手机所花1000多元。被告祝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孙某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祝某甲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孙某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祝某甲均无异议,该2份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形式和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孙某与被告祝某甲于2000年9月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祝某乙,2003年2月19日出生。因原、被告性格上存���一定差异,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9月起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孙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对子女抚养问题一并依法处理。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存款,且双方认同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对有无共同债务方面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双方对是否存在共同债务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双方婚后生育的小孩祝志强某。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祝某甲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因双方性格上存在一定的差异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多,经本院调解而确无和好可能,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孙某提出与被告祝某甲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婚生小孩祝志强某,为让小孩有一个稳定的生活和学校环境,被告祝某甲抚养婚生小孩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辩称其为原告的弟弟装修房屋而购买材料费花费了27000元及为原告父亲购买手机花费了1000元的辩称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孙某与被告祝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小孩祝志强由被告祝某甲将其抚养至成人。原告孙某每月承担祝志强抚养费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其成人为止,2015年的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以后每年元月5日前付清当年的小孩抚养费。三、原告孙某对婚生小孩祝志强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育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