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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在单县“金碧辉煌“KTV唱歌时,因为琐事发生厮打,杨某某将刘某某的左手无名指咬伤,造成刘某某左手无名指末节缺失,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单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双方经协商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投案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发、破案报告,民事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故意非法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曹艳丽人民陪审员  石桂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巧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