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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蔡伟强与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伟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江天,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南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红玲,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伟强为与被上诉人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酒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0日,蔡伟强、七天酒店签订《加盟合同》约定,蔡伟强提供深圳市南山区╳╳工业区17栋首层约100平方米及部分二至五层共2480平方米的物业投资加盟七天酒店。2009年1月21日,蔡伟强(乙方)与七天酒店(甲方)签订了《原管理直营合作协议书作废声明》,并于同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同意按照甲方管理直营之商业模式投资合作,乙方提供符合甲方标准的合法物业,同时乙方负责提供全部资金对该物业完全按照甲方之7天连锁酒店的现行标准进行装修改造,在该物业完成装修改造并经甲方进行标准检验合格后,乙方将其(该物业在完成装修改造并经甲方检验合格后的物业状态称之为管理直营店)交付甲方进行经营和管理,乙方不参与管理直营店的任何经营和管理,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向甲方交纳费用;乙方现提供用于经营管理直营店的物业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工业区17栋首层约100平方米及部分二至五层,共90间房,总建筑面积为2480平方米,甲方只对管理直营店提供品牌、商标、技术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技术改造、酒店服务培训、市场营销宣传)和经营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人事、财务、运营管理),甲方不以任何形式投入资金,乙方和管理直营店自行承担经营中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合作期限从管理直营店正式营业之日起7年;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按协议规定向管理直营店提供品牌支持和经营管理等服务,作为对价,乙方按管理直营店营业收入9%进行费用计提并按约定及时交纳给甲方,甲方有权将该笔费用直接从管理直营店营业收入中结算扣划;乙方须在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10天内一次性向甲方交纳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作为合作保证金,在合作协议书期满后且乙方无违约情形下,甲方将20万元合作保证金于合作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返还乙方;该合同第十条约定:10-1、甲乙双方同意,在双方合作期限内,因不可抗力导致该物业毁损、灭失的,或因不可抗力导致管理直营店无法正常经营的,本协议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但甲方应退还乙方已经提前交纳的尚未退还的合作保证金;10-2、乙方在本协议中所作的一切陈述和保证(包括本协议第1-2条款)应当真实、准确和完整,否则,乙方构成欺诈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10-3、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严重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a)乙方擅自解除本协议或严重违反本协议之条款规定的;b)由于乙方单方面原因而导致管理直营店不能正常经营的;c)乙方严重违反《7天酒店管理直营操作指南》之规定的;10-4、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构成严重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a)甲方擅自解除本协议或严重违反本协议之条款规定的,b)由于甲方单方面原因而导致管理直营店不能正常经营的;10-5、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除须对造成的守约方之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外,还必须额外赔付守约方违约金300万元;及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蔡伟强、七天酒店进行了合作。诉讼中,七天酒店称每个月平均向蔡伟强返还的金额应为32万元,蔡伟强当庭予以确认;蔡伟强称其每个月的平均利润约为20万元,七天酒店称为19万元左右。2010年12月20日,七天酒店向蔡伟强发出《关于深圳科技园店停业沟通的备忘函》,内容为:“……由于深圳科技园店所在位置受到╳╳村拆迁工程的影响,分店已达不到7天酒店的正常运营标准……明确以下事宜:一、深圳科技园店于2010年12月20日停业……”。2010年12月31日,七天酒店向蔡伟强发出《关于深圳科技园店后续工作的函》,内容为:“贵我双方于2007年5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贵方投资设立了深圳市七天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即7天连锁酒店深圳科技园店,以下简称分店),并委托我方经营管理。分店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村,该村按照深圳市市政规划将进行旧村改造,分店所在物业须进行拆除,将导致贵我双方失去继续合作的前提和基础……目前分店属于因不可抗力导致管理直营店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符合《合作协议》的终止条件……”。2011年1月6日,蔡伟强与科技园店店长办理了交接确认手续,所有店内物品交接完毕,剩余6名工作人员撤离现场。2011年1月20日,七天酒店向蔡伟强发出《关于深圳科技园拆迁停业事宜的回函》,内容为:“鉴于该分店周围环境不仅不符合7天连锁酒店的正常运营条件,且客人及分店员工在拆迁区域内进出存在重大的人身安全风险,我司作为一个经营管理方及品牌持有者,出于对客户住店感受、人身安全负责,也出于对自身企业品牌、声誉的维护,决定对分店停业处理……”。诉讼中,蔡伟强称其于2011年2月底、3月初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科技园店实际于2011年6月份开始拆除;七天酒店称科技园店于2011年3月开始拆迁,6月全部拆除完毕。为证明蔡伟强所提供的物业因政府旧城改造须拆迁,97%的拆迁户在2010年4月前已签订拆迁协议,蔡伟强须于2011年1月搬迁且最迟于2011年3月将物业交给拆迁办,物业因此产生的风险应由蔡伟强承担;因政府加大拆迁力度,╳╳片区限制通行、停水、停电,产生大量噪音、粉尘,生活设施被毁损,营业存在极大困难,大量入住旅客投诉,对七天酒店品牌产生极其恶劣的影响,给七天酒店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七天酒店向该院提交了╳╳村旧城改造项目的政策与网络报道资料、2010年11月╳╳村拆迁照片、2010年3月18日科技园店周边正在实施拆迁的现场照片、2010年11月至12月停业前入住科技园店的旅客在“7天会”系统反馈的差评记录及不再入住意见等证据。蔡伟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称在2005年已经确定╳╳村拆迁意向,七天酒店对这点是清楚的。蔡伟强的原审请求为:1、七天酒店赔偿蔡伟强的经济损失500万元、违约金300万元,两项共计800万元;2、七天酒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蔡伟强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500万元赔偿金是按每个月营业收入35万元为标准计算,从2010年12月21日到2012年12月21日,共计840万元,蔡伟强只主张500万元。七天酒店的反诉请求为:1、蔡伟强赔偿七天酒店违约金300万元;2、蔡伟强承担反诉费。原审法院认为:蔡伟强、七天酒店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关于合同解除问题。蔡伟强称七天酒店强行停止营业给其造成了损失,七天酒店认为停止营业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根据七天酒店向蔡伟强发出的三份函件内容,系七天酒店向蔡伟强发函要求停止营业,七天酒店发函要求涉案酒店停业实际是要求解除合同,故该院认定系由七天酒店提出解除合同。七天酒店未提交证据证实蔡伟强曾向其表示同意停止营业,故该院对七天酒店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违约及赔偿损失问题。七天酒店向该院提交了╳╳村旧城改造项目的政策与网络报道等资料,证明涉案物业因旧城改造须拆迁,蔡伟强亦表示╳╳村拆迁意向在2005年已经确定。七天酒店向蔡伟强发函时,涉案酒店所在的╳╳区域属于拆迁范围,该区域部分建筑物已开始拆迁,涉案酒店物业虽还未被实际拆除,但经营的条件与蔡伟强、七天酒店签订合同时相比,发生了根本变化,客观上也不再适合继续经营,故七天酒店提出终止履行合同并无不当。由于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拆迁,并非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志可以避免,且双方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故意,故对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应各自负担。因此,该院对蔡伟强、七天酒店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蔡伟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七天酒店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67800元,由蔡伟强负担;反诉受理费15400元,由七天酒店负担。上诉人蔡伟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蔡伟强的诉讼请求;2、由七天酒店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七天酒店单方解除合同,却不认定七天酒店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判决不公。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七天酒店向蔡伟强发出的三份函件内容,系七天酒店向蔡伟强发函要求停止营业,七天酒店发函要求涉案酒店停业实际是要求解除合同,故该院认定系由七天酒店提出解除合同。七天酒店未提交证据证实蔡伟强曾向其表示同意停止营业,故该院对七天酒店该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原审法院认为:“七天酒店向蔡伟强发函时,涉案酒店所在的╳╳区域属于拆迁范围,该区域部分建筑物已开始拆迁,涉案酒店物业虽还未被实际拆除,但经营的条件与蔡伟强、七天酒店签订合同时相比,发生了根本变化,客观上也不再适合继续经营,故七天酒店提出终止履行合同并无不当。”对此,蔡伟强表示异议。1、首先,合同的任意一方无权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种类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本案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约定解除的情形。换言之,本案中双方要解除《管理直营合作协议书》,必须经过双方共同协商,而七天酒店却一意孤行,视蔡伟强可能面临的巨大经济损失于不顾,单方作出解除《合作协议》的决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七天酒店理应赔偿因其擅自解除合同,造成蔡伟强500万元的经济损失。2、酒店是否适合继续经营,应由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综合认定,不能根据个人生活经验独断。根据《广东省旅游业治安管理规定》第三条“公安机关对旅馆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制度。工商、旅游、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馆业的管理工作”的规定,旅游业的主管部门为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此,对酒店是否符合“国家旅馆业经营的安全、卫生标准”的判定权理应归属于上述主管部门。并且蔡伟强已严格遵守《七天店深圳有限公司投资加盟合同》和《管理直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依法申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消防、卫生、排污等许可证,截至七天酒店单方解除合作协议,这些许可证仍处于有效期限内。原审法院未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仅凭酒店周边的环境状况有所改变,旅客投诉恶评等就得出“涉案酒店客观上不再适合继续经营”的结论,纯属个人主观臆断,缺乏法律依据,与《广东省旅游业治安管理规定》的立法精神相违背。3、蔡伟强提供的科技园经营报表等证据证明,七天酒店擅自解除合同(2010年12月21日)时,科技园的入住率仍为95%,酒店完全处于正常的运营状态,合同的履行和合同目的的实现并未受到根本影响。当然,蔡伟强并不否认酒店周围因政府拆迁改造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酒店的经营,致使部分入住的旅客感到不满意。但是,蔡伟强、七天酒店签订的合作协议是一个商业行为,商业行为就意味着存在一定的商业风险,况且涉案酒店一直都处于营利之中,并无亏损。而七天酒店根据“七天会”上的客户评价就草率地认定七天酒店科技园店继续经营下去就会对“七天”的商业信誉造成不利的影响,并进一步作出单方解除合同的决定。二、原审法院认为涉案酒店周围拆迁改造属不可抗力事件,系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和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认为涉案酒店周围拆迁改造属不可抗力事件,七天酒店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不负违约责任。对此,蔡伟强表示不同意,蔡伟强认为,本案中的╳╳村拆迁事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首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对“不可抗力”定义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要达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法定解除权的形式要求,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发生了“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二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本案中,政府的拆迁行为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从七天酒店提供的深圳市南山区旧城重建局文件《南山区╳╳村旧村改造规划简介》等资料载明,1998年深圳市政府首次将╳╳村纳入旧改规则。2005年,深圳市政府正式确立╳╳推倒重来,整体开发的改造模式,而双方签订《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投资加盟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5月20日。以上证据充分证明,早在双方科技园店项目洽谈合作之前,政府有关╳╳村的旧村改造规划就已出台并为公众知晓,而非“不能预见”。再者,七天酒店作为第一家在美国纽交所上市的中国酒店集团和专业的旅业经营企业,对科技园店即将面临拆迁的风险不可能不知。因此,╳╳村拆迁改造是在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之内,并非属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不可抗力事件。其次,纠纷发生期间,合同目的仍可实现。从蔡伟强提供的科技园经营报表等证据证明,七天酒店擅自解除合同(2010年12月21日)前,科技园的入住率仍为95%,酒店完全处于正常的运营状态,合同履行和合同目的的实现并未受到根本影响。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单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即使拆迁被证明为“不能预见”,也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不是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的根本区别在于:不可抗力一般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无法履行包括全部不能、部分不能、永久不能和一时不能。情势变更原则并不要求合同无法履行,情势变更后合同即使仍然处于能够履行的状态,但如果履行合同过于艰难,或者需要付出高昂的代价,其结果与订立合同时的目的相违背,按原合同履行必然导致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可见本案即使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七天酒店亦无权单方面擅自解除合同,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决定是否解除。三、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丧失公信力。蔡伟强在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1年2月份,而原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期间间隔三年零九个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原审法院整整拖延审理长达3年零3个月的时间,程序严重违法,导致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蔡伟强的心中荡然无存。综上所述,七天酒店单方擅自解除合同,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七天酒店答辩称:一、科技园店停止营业是七天酒店与蔡伟强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停止营业是七天酒店向蔡伟强发函要求停止营业,系七天酒店提出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科技园店因拆迁无法正常经营,经多次协商,双方对该店停业、终止合作均无异议。2011年1月5日,由蔡伟强收回酒店备用金。2011年1月6日,蔡伟强与与七天公司对科技园店物资进行了交接,并对人员撤离事宜进行了安排,蔡伟强在交接文件上进行了签字确认,物资交接完毕后,蔡伟强也同意留守员工在2011年1月7日全部撤离。可见停止营业撤离分店人员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应视为七天公司单方要求停业营业。二、蔡伟强并不知悉科技园店物业在2005年已属于旧城改造范围,科技园店停业的根本原因在于拆迁,导致酒店已不符合旅业经营的国家安全、卫生标准,无法保障住店旅客的人身安全。根据《管理直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因蔡伟强所提供物业问题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损失由蔡伟强承担,蔡伟强向七天公司索赔没有依据,七天酒店不构成违约。1、科技园店停业系拆迁所致。2、根据《管理直营合作协议书》约定,七天酒店与蔡伟强仅为加盟合作关系,对所提供物业因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或者使用权、房屋用途、产权抵押等问题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损失赔偿概由蔡伟强负责(详见《管理直营合作协议书》第1-3条)蔡伟强向七天酒店索赔完全无理。3、蔡伟强因拆迁造成的损失已通过与拆迁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形式获得补偿,补偿款包括了七天酒店应该获得的经营补偿收益,但七天酒店因酒店物业不能正常使用而造成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现蔡伟强反而要求七天酒店对其进行赔偿,实在是无理至极。综上,科技园店物业由蔡伟强提供,物业因拆迁问题导致无法经营的过错及责任均由蔡伟强承担,因蔡伟强的过错导致科技园店不能继续经营,蔡伟强要求七天酒店赔偿其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蔡伟强的上诉请求。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本案经审理查明:1、涉案酒店属于旧城改造拆迁范围;2、涉案酒店停业前,酒店周边建筑已进入施工操作,酒店已经出现供水、噪音、粉尘以及通行等问题;3、2011年1月5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收回了酒店备用金,2011年1月6日,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办理了交接确认手续。本院认为,拆迁情形下,双方均应已知悉酒店入住环境受到了较大影响,虽然对于拆迁情形下合同关系的处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但酒店的营业不仅关涉双方的利益,还关涉入住酒店的不特定公众的利益和安全,故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进行了充分沟通,并与上诉人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后,停止酒店的营业应为合理。上诉人主张酒店仍可继续营业,认为酒店周边环境的改变以及住店旅客的恶评并不影响酒店的经营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因酒店不适合继续经营,终止履行双方合作协议的行为并不不当。双方合同的解除并非被上诉人原因造成,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所称审限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上诉人蔡伟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利  萍审 判 员 范  志  勇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芳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