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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金辉与李振、王文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辉,李振,王文艳,牛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817号原告:张金辉,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凯,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王文艳,女,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牛文杰,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张金辉与被告李振、王文艳、牛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本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凯,被告李振、王文艳、牛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辉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李振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张金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王文艳、牛文杰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被告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声明》,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为16.6‰。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讨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60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王文艳、牛文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3、担保合同两份、担保人声明两份,证明被告王文艳、牛文杰自愿对李振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4、李某甲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款是通过证人李某甲的账号转给被告李振的事实;期间被告牛文杰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被告李振、王文艳、牛文杰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李振以经营红酒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张金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经协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止),月利息为16.6‰。被告王文艳、牛文杰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声明》,其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分两次转入被告李振的账户,被告收款后出具收条一张。合同履行中,被告李振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被告牛文杰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下欠本金50000元及借期内一个月的利息16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本院认为:被告李振因经营红酒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金辉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文艳、牛文杰自愿为被告李振的金钱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李振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李振仍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振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王文艳、牛文杰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间,被告李振、牛文杰向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332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在清偿时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辉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止的利息166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息为16.6‰另行计算);二、被告王文艳、牛文杰对上述金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原告张金辉负担1050元,被告李振、王文艳、牛文杰共同负担1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本胜审 判 员  杨世海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俊俊附:本案判决书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