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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非诉行执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宜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赵坤明、刘靓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赵坤明,刘靓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非诉行执字第0041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蒋国成,该委党组书记。委托代理人陈兰平,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燕,该委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赵坤明。被执行人刘靓。申请执行人宜兴市人口计划生育委(以下简称市计生委)于2014年6月22日,依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赵坤明、刘靓作出的宜计征决字(2014)31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经审查已作出(2015)宜非诉行审字第0024号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市计生委对赵坤明、刘靓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6744.8元的决定后,赵坤明、刘靓已认识其行为违法,但因其家庭经济困难及其身体有病,仅履行罚款3000元,对尚欠3744.8元请求减免。对此,市计生委予以确认,并建议本案做结案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宜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6月22日作出的宜计征决字(2014)315号行政处罚决定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蒋毅斌审 判 员  陈君芳助理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