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耀新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原告铜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与被告王金虎、王晓亮、刘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王金虎,王晓亮,刘宝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耀新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铜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铜川市新区华原东道天使小区住房公积金大楼。法定代表人谷西堂,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邓辉邈,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鹏,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虎,男,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晓亮,女,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刘宝林,男,汉族。原告铜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与被告王金虎、王晓亮、刘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齐鹏、被告刘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虎、王晓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积金中心起诉称,被告王金虎、王晓亮夫妻二人因购买位于铜川市耀州区七一路73号房屋,2007年9月3日与原告公积金中心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87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1日止,共计十五年,每月等额本息还款,金额为人民币698元。被告王金虎、王晓亮以夫妻共有的位于铜川市耀州区天宝路五七五处家属院3号楼3楼西户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宝林自愿以本人在原告处累计所存的全部个人住房公积金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中国银行铜川分行向被告王金虎、王晓亮足额发放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87000元。二被告归还借款25828.3元后,已经逾期26个月未履行合同义务,累计拖欠本息18376.89元,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金虎、王晓亮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王金虎、王晓亮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171.7元及逾期还款银行利息、罚息4646.29元(计算至2014年12月),并承担持续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对被告王金虎、王晓亮抵押的位于铜川市耀州区七一路73号房产予以拍卖、变卖,优先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宝林予以清偿。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王金虎购房预付款收据;3、购房合同;4、房地产估价报告;5、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审批表;6、住房公积金担保承诺书;7、预抵押登记备案单。证明被告王金虎、王晓亮借款、抵押及被告刘宝林担保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被告王金虎、王晓亮不到庭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刘宝林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没有签字,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反驳理由。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王金虎、王晓亮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宝林辩称,被告没有在担保书上签字,不应承担责任。为这事被告在原告单位与办事人员发生争执,被告单位公安处处长、派出所民警都到场处理。当时原告保卫部说这件事情与被告没有关系,就叫被告回去了。被告刘宝林申请其单位保卫科长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刘宝林因担保签字的事情在铜川市耀州区房管所办公室闹事,刘宝林说他没有签字,房管所主任说如果本人没有来,也没有签字,没有盖章,就跟你没有关系。把刘宝林的火气才消了,就走了。”对于证人证言原告及被告刘宝林均无异议,证人证言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6月2日铜川市耀州区万隆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王金虎(乙方)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甲方将建在耀州区七一路73号的楼房北楼第二单元六楼西户,建筑面积146平方米,每平方米1160元,共合计人民币169360元出售给乙方。当日王金虎向铜川市耀州区万隆工贸有限公司交纳购房预付款50000元。2007年8月23日王金虎委托铜川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耀州分公司对位于耀州区药王路73号铜川市耀州区万隆工贸有限公司院内,砖混结构共六层,本套所在北楼二单元六层西户,竣工于2007年,建筑面积132㎡房屋评估现值总价164543元。2007年9月3日王金虎、王晓亮与住房公积金中心委托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金虎、共同借款人王晓亮为购买售房人铜川市耀州区万隆工贸有限公司坐落于耀州区七一路73号,建筑面积132平方米,成交价153120元,评估价164543元住宅,借款87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1日止;月利率为4.3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万分之2.1750;委托扣款日为每月的19日,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698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人在抵押登记之前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人铜川市耀州区万隆工贸有限公司。本合同的借款系铜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贷款人发放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借款,铜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贷款人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2007年9月14日刘宝林向公积金中心签署了住房公积金担保承诺书,承诺以本人在公积金中心累计所存的全部个人住房公积金为王金虎办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07年10月10日公积金中心审批同意王金虎、王晓亮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2007年10月25日在铜川市耀州区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期房预抵押登记备案;2007年11月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向王金虎发放了贷款;王金虎按月还款至2013年5月,截至2015年9月7日,本金余额61171.7元,贷款已经逾期27个月,拖欠本息19141.32元,其中拖欠本金12385.67元,拖欠本金罚息917.41元,拖欠利息5416.55元,拖欠利息罚息421.6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王金虎购房预付款收据、购房合同、房地产估价报告、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审批表、住房公积金担保承诺书、预抵押登记备案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评述如下:原告公积金中心与被告王金虎、王晓亮自愿协商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王金虎、王晓亮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王金虎、王晓亮依约还款至2013年5月份,2013年6月以后被告王金虎、王晓亮未履行还款义务,且现下落不明,被告王金虎、王晓亮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依法予以准许。合同约定了以耀州区七一路73号北楼二单元六楼西户作为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被告刘宝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证据证明住房公积金担保承诺书中担保承诺人不是其本人签名,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刘宝林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金虎、王晓亮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铜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与被告王金虎、王晓亮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王金虎、王晓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61171.7元及逾期还款银行利息、罚息6755.65元。三、如果履行期限届满原告铜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受清偿,抵押物即位于铜川市耀州区七一路73号北楼二单元六楼西户住宅予以拍卖、变卖,优先偿还原告铜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宝林予以清偿。如果被告王金虎、王晓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金虎、王晓亮共同负担;原告铜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经预交,可向被告王金虎、王晓亮主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梅人民陪审员 冯启珍人民陪审员 谢天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