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吴国辉与陈荣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国辉,陈荣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7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国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陈燕群,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荣贤,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再审申请人吴国辉因与被申请人陈荣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国辉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关耀辉、李志红与吴国辉之间存在转包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认定吴国辉不存在窝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据此,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关耀辉、李志红与吴国辉之间是否存在转包行为的问题,吴国辉、陈荣贤一审时均确认涉案工程是由陈荣贤发包给李志红、关耀辉施工,李志红、关耀辉承包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吴国辉施工,李志红、关耀辉的转包行为事后得到陈荣贤的确认,吴国辉代替李志红、关耀辉全权履行合同,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关耀辉、李志红与吴国辉之间存在转包行为并无不当。关于吴国辉是否存在窝工损失的问题,涉案工程确实于2011年11月2日才取得施工许可证,但吴国辉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施工时间为2010年11月12日至2012年3月19日,吴国辉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因未获得施工许可证导致其不能施工或确实存在停工的情况或其在施工过程中曾与陈荣贤协商缓建损失补偿事宜以及该损失的计算依据等,故二审判决对吴国辉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吴国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国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强 弘审 判 员 刘秀中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