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庄叶娥与广州市宏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叶娥,广州市宏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叶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现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练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宏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林水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贯藉、林进飞,该司职员。上诉人庄叶娥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牛利岗大街108-114号01(地下汽车库)的权属登记人,该车库位于隆某怡苑小区内,规划用途为汽车库(平时车库,战时人防),建筑面积1334.7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047.63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被告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上述车库原为原告丈夫张练生经原审法院另案司法拍卖取得,拍卖期间,原审法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函调查,该局予以复函:2006年9月,广州信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测绘牛利岗大街108号、110号、112号、114号(即天河区沙太公路隆某怡苑小区二期A栋),我局以测字110108997号案受理并出具了测绘结果。经核,测字110108997号《房地产查丈原图》(地下层平面图)与穗规验证【2007】254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地下层平面图(附件1)相符;二、牛利岗大街108号、110号、112号、114号地下层汽车库(附件2-1斜线部分)套内建筑面积为1047.6274平方米,经核无误。根据《房产测量规范》的有关规定,地下层消防水池面积为147.7194平方米,已计入共有建筑面积进行分摊,故地下层车库不包括消防水池部分;三、地下室梯廊等分摊项总面积为173.6514平方米,包括地下室本层的梯廊面积和除尘滤毒室的面积(附件2-1网格部分);地下室出入口等分摊为75.8935平方米,包括地下室出入口、1-1层的梯间、加压风井的面积和排风井的面积(附件2-2网格部分),附件2显示,地下室出入口48.6720平方米(显示为A17),位于车库入口处,A17入口处为一斜坡,斜坡通往路面的通道(即讼争通道)。关于本案诉讼请求,原告称斜坡通道为其车库专属通道,因被告在该斜坡通道两侧划分停车线,导致其车库通行受阻故请求排除妨害提起诉讼;另原告向被告申请在通道接近地面平层处加装道闸、安装卷闸门等,被告不同意安装故提起本次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对牛利岗大街108-114号01地下汽车库首层露天出入口和坡道拥有专属的排他通行权、使用权;2、确认原告对上述车库电梯口到出入地下汽车库的通道拥有专属的排他通行权、使用权、处分权;3、被告停止利用上述车库首层露天出入口和坡道经营停车场,消除在坡道上的停车位划线、停止侵权,排除妨害;4、被告停止阻止原告在上述车库首层露天出入口地面平层上安装车辆通行道闸;5、被告停止阻止原告在上述车库出入口滴水部位安装卷闸门;6、被告停止阻止原告在上述车库进出地下汽车人防门的位置加装防盗安全门;7、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8、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表示讼争坡道被被告在两侧划线区作为车位给予他人停车,被告表示曾有天河区交通局协调处理,作出整改,其中坡道一侧还停放车辆,现其已将划线全部清洁,如果个别业主擅自停车与其无关,另被告抗辩称其未放行车辆进入原告车库,亦未从中获利。2014年3月13日,广州市天河区交通局向被告发出《停车场限期整改通知书》,称被告存在地下车库斜坡停放车辆问题,违反《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责令加强停车场车辆停放秩序管理的整改通知。当日,被告作出《整改报告》,称由于小区车位紧张,在斜坡通道停放车辆非其安排,系个别业主晚归不听劝阻擅自停放在斜坡转弯位置,承诺加强整改,耐心向业主解释,不要将车辆停放在斜坡处。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现场勘查,现场情况为:车库通道划有黄线,车库通道存在停放车辆,被告现场表示该通道属于公共通道,为解决小区业主停车难问题,部分业主把车辆停放在通道一边,由被告方收费,大概可以停四辆车。进入车库,车库内有两个出入口分别通向A1栋住宅(门牌号码为牛某108号)、A2栋(门牌号码牛某110号),A1栋、A2栋各有两台电梯,分别有一台电梯可以通向车库,另一台电梯不能通向车库。原审法院向广州市规划局天河区分局发函调查(附件标注规划图争议位置),调查内容为:“1、车库位于负一层,现由原告单独所有产权,通往车库的通道是否属于车库专属通道、属于车库独立使用?该通道按规划是否属于公共通道、住宅住户可以使用?2、车库能否密封围闭使用、安装卷闸门?如安装卷闸门,是否需要规划审批报建?”,该局回复原审法院:1、地下机动车车库是地面建筑配套的停车场所,其通道属于共用通道,涉及通道部分的权属问题建议征求房管部门意见;2、安装卷闸门不属于该局审批范畴。地下车库封闭及安装卷闸门涉及消防安全问题,建议征求消防部门意见。另据广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显示,涉案车库的竣工图注明:平时为车库,战时为六级二等人员掩蔽所(1120平方米),掩蔽人数800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原告经房地产登记机关登记确权,为涉案车库的所有权人,具有占有、使用、排他等专属权利。涉案车库为地下车库,系利用牛某108号、牛某110号地下空间建筑而成的车库,据竣工验收图显示,该车库“平时为车库,战时为六级二等人员掩蔽所(1120平方米),掩蔽人数800人”,该车库是利用人防工程改造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该车库平时为民用,战时具有特殊用途,若涉及改变规划,须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许可,登记权属人应遵循上述规定执行。关于讼争通道,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规定,该通道非登记在原告产权的专有部分,A17位置亦非讼争通道,通过向广州市规划局天河区分局调查复函及产权查询信息、现场调查,讼争通道系通往车库的唯一通道,但该通道属于业主共有部分,非原告专属专有,原告主张该通道为其专属通道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于原告第四项请求,原告主张在共有通道上安装通行道闸,道闸使用的土地涉及公共部分的面积,涉及其他共有人权益,原告未有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的意见,其安装使用缺乏合法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五、六项诉讼请求,该请求均属于改变通道出行方式,现场调查可见,车库上盖房屋均存在通往车库的通道,斜坡通道涉及业主通行权及消防安全权益,原告安装密闭卷闸实质围蔽使用车库,在未有证据证实其取得相关消防改建手续,其安装密闭卷闸门已超出合理使用范畴,被告作为小区物业管理者,在保障众大业主安全权益、在原告未取得相关消防报建手续下行使管理职责,并无不妥,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法驳回。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现场调查通道斜坡存在划线车位,当天调查存在停放车辆情况及被告自认划线停放车辆收费情况,被告庭审时否认划线停车有违诚信,不予采纳。关于斜坡通道使用问题,未有证据证实规划用途为车位,属于公共通道,而被告划线创设停车位,客观上导致正常车辆通行受阻,造成安全隐患,原告请求消除停车划线保障其通行权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被告自行消除停车线划线,排除妨碍。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七项诉讼请求,原告因其车库使用与被告成某,双方均存在不当之处,被告擅自在公共通道设置车位,造成原告车库通行障碍,在原告未能充分、合理举证其实际损失情况下,原审法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州市宏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消除位于通往广州市天河区牛利岗大街108-114号01(地下汽车库)通道的停车位划线,排除妨害。二、被告广州市宏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庄叶娥告赔偿2000元。三、驳回原告庄叶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庄叶娥负担300元,由被告广州市宏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庄叶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只是责令被上诉人消除停车位划线排除妨害,不足以阻吓被上诉人在消除停车位划线后继续使用车库出入口斜坡(A17斜坡48.6720平方米)、车库通道、露天出入口经营停车谋利,遗留纠纷隐患;车库出入口斜坡(A17斜坡48.6720平方米)、车库通道、露天出入口上诉人拥有专属的通行权、使用权,A17斜坡属于上诉人产权登记面积的一部分,上诉人拥有物权;车库电梯口到出入地下汽车库的通道所占面积属于地下车库业主即上诉人一个人单独分摊,属于登记产权“建筑面积”1334.72平方米的一部分,上诉人拥有专属的排他权;车库独立分摊的面积属于车库建筑面积的一部分,上诉人是讼争车库的唯一产权人,不存在其他业主分摊,车库不存在其他业主通行权和问题,上诉人安装安全门关卷闸门属合理使用范围;车库属商业物业一部分,该部分的安全通道不是上盖住宅业主出行的通道;被上诉人利用其占据物管的便利条件占道经营,上诉人的损失远不止3万。上诉人上诉请求:1、对原判决第一项请求补充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车库首层露天出入口和坡道经营停车场,停止占用通道停车,停止侵权;2、撤销原判决第二项、第三项,重新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来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州市宏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签订车库使用合同,上诉人将案涉车库提供给被上诉人停车使用,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使用费,期限一年。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房地产权证所载内容,案涉地下汽车库规划用途为“平时车库,战时人防”,该层设有发电机房、配电房、水泵房等公用设施,并设有通往地上的通道、楼梯和电梯,上诉人作为车库所有权人应当保证其作战时的使用效能与平时的生产生活作用,上诉人主张于电梯出入口、进出车库滴水的位置加装防盗门、卷闸门,于车库通道地面平层处安装道闸,在未取得消防部门准许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处理正确。通往地下室的通道属整体建筑的共用通道,上诉人作为地下建筑汽车库部分的权属人,主张对通道拥有专属使用权,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在通道划线停车收费的事实及上诉人损失主张的举证情况判令排除妨害并酌情处理赔偿事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庄叶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云川审判员 蔡培娟审判员 黄 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