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民三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洪霞与王霞、肖启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霞,王霞,肖启鹏,邵连贞,王俊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民三初字第41号原告李洪霞。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王霞。被告肖启鹏,系王霞之夫。被告王霞、肖启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连贞。被告王俊举,系邵连贞之夫。被告邵连贞、王俊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文娟,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霞诉被告王霞、肖启鹏、邵连贞、王俊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霞及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邵连贞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霞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王霞、肖启鹏、邵连贞、王俊举借原告现金30万元,约定月息3%,未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3月19日,四被告借原告现金40万元,约定月息3.5%,未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10月24日,四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4日。到期后四被告未归还借款。2014年12月27日,被告王霞、肖启鹏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借原告的78万元(其中30万元月息3%、40万元月息3.5%,8万元月息4%),除2014年4月还利息20万元外,余款2015年1月份全部还清。截至2015年1月21日,四被告人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0元,并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霞、肖启鹏辩称,三笔78万元的借款属实,但并未约定利息,后因其无力偿还双方才约定利息,且原告主张利息过高。2014.4月份王霞、肖启鹏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而非原告所称利息,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58万元。该借款由王霞、肖启鹏所借并使用,款项转入王霞、肖启鹏个人账户,邵连贞、王俊举并非借款人,该三笔借款与王俊举、邵连贞无关。被告邵连贞辩称,其借款事实不属实,其在该三笔借款中仅是介绍人并非借款人,借款为王霞使用,款项也转到王霞账户,其与王霞并非亲属及合作关系,无任何经济纠纷,其对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俊举辩称,其对借款毫不知情,且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对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王霞、邵连贞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娟现金叁拾万元”,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人王霞账户转款282000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王霞、邵连贞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洪霞现金肆拾万元”,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其与王娟、王延欣银行账户提现,向王霞、邵连贞提供借款398600元。2013年10月24日,被告王霞、邵连贞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洪霞现金肆拾万元(壹个月),2013年10月24日至11月24日还清”,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肖启鹏账户转款76800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王霞、肖启鹏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xx室房产已抵押贷款,还款由肖启鹏还,房子归李洪霞所有,因王霞借李洪霞78万元(其中30万元月息3%、40万元月息3.5%,8万元月息4%),已还款20万元(2014年4月份),余款于最晚2015年1月份内全部还清”。余款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未予返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霞与被告肖启鹏系夫妻关系,被告邵连贞、王俊举系夫妻关系。再查明,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均为5.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款与提现凭证、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3年1月31日,原告给被告王霞、邵连贞提供借款282000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给被告王霞、邵连贞提供借款398600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给被告王霞、邵连贞提供借款76800元,且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24日;综上,原告分三次给被告王霞、邵连贞提供借款共计757400元,该款项与三份借条中载明的共计780000元的差额,原告主张预扣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借款757400元。2014年4月,被告王霞、肖启鹏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达成还款计划,约定剩余借款截至2015年1月内全部还清。被告王霞、邵连贞应向原告返还剩余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取款凭证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有无利息约定的争议,因原、被告在借条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768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自2013年11月25日主张逾期利息,并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还款200000元是本金或利息存在争议,且具体还款日不确定,故暂按2014年4月1日计算,若原告能提供证据证实具体还款日期,逾期利息可另行计算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应当优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故被告王霞、肖启鹏偿还的200000元应先抵充768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后抵充本金。经计算,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4月1日共计127天的逾期利息为1517元(76800元×5.6%÷360天×127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笔数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故被告偿还的200000元应优先抵充2013年11月24日已到期的借款76800元。经计算,截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8917元(757400元-(200000元-1517元)]。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计划时约定了利息,被告应自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为月息3%、3.5%,经审查,该利息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四倍部分约定无效,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关于被告邵连贞是否属于共同借款人的辩解意见,因被告邵连贞均在三份“借条”的借款人处与被告王霞共同签字,其无证据证明其仅系联络或介绍人,故被告邵连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邵连贞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王霞、邵连贞向原告的借款均发生于被告王霞与肖启鹏、被告邵连贞与王俊举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俊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霞、肖启鹏、邵连贞、王俊举共同返还原告李洪霞借款本金55891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李洪霞负担2211元,被告王霞、肖启鹏、邵连贞、王俊举负担9389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由被告王霞、肖启鹏、邵连贞、王俊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凌人民陪审员 张文松人民陪审员 高华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婧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