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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有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有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2146号罪犯李有成,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北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二00六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06)衡蒸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有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结合未执行余刑十六年八个月二十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原判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继续执行共同民事赔偿78084.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0九年一月、二0一0年十月、二0一二年六月、二0一三年十二月,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刑期一年四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四个月、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有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表扬各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有成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有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慧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 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