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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4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4800号原告周某,女。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郭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12点5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辽AZ01**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金星街路口与由南向北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周某相撞,造成周某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由于在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信号灯的陈述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哪一方实施了不遵守交通信号灯的行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938.86元、误工费2778.2元、护理费3270.8元、伙食费950元、营养费95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5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合计16218.46元。被告郭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为50万,不计免赔。本案车主及驾驶员对责任认定责任无法划分,且其认为自己无责任,我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在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2点5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辽AZ01**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金星街路口与由南向北原告周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周某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周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于在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信号灯的陈述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哪一方事实了不遵守交通信号灯的行为,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腰部挫伤、L5-S1间盘突出、右髋部及右膝部挫伤。住院治疗19天,其中一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3天,半流食16天,诊断书医嘱休息29天,原告支出医疗费6938.86元。被告郭某某是肇事车辆驾驶人,与车辆登记所有人李刚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者险,限额为50万,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证明书、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误工收入证明等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郭某某驾驶辽AZ01**号小轿车与原告周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周某受伤的后果。根据沈北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非机动车原告方有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复印费、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938.86元;2.误工费2720.16元(按照被告月工资1700元标准计算48天);3.护理费3270.8元(未超过2015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6.24元标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营养费800元(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16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6938.8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误工费2720.1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护理费3270.8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住院营养费8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阎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