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田四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四新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1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B区16号。法定代表人庄海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四新,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四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47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田四新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3月12日,田四新与乾元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乾元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北京市平谷区×号房(原房号×室)一套。合同签订后,田四新依约支付购房款,但乾元房地产公司逾期办理涉诉房屋初始登记,已构成违约。故,田四新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乾元房地产公司向田四新支付初始登记的违约金等。一审法院向乾元房地产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乾元房地产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注册地是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B区16号,但实际办公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甲19号,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田四新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签订地在北京市平谷区,该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的注册地、合同的签订地、合同的履行地及不动产所在地均在北京市平谷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乾元房地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乾元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乾元房地产公司注册地是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B区16号,但实际办公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甲1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乾元房地产公司的办公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据此,乾元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田四新对于乾元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田四新系依据其与乾元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提起诉讼,要求乾元房地产公司向田四新支付初始登记违约金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因此,北京市平谷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乾元房地产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粲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思雨书记员唐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