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叶琴与陈生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琴,陈生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289号原告:叶琴。被告:陈生财。原告叶琴为与被告陈生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生财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月息2分计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耀强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生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生财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叶琴借款。2014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嗣后,被告未能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叶琴与被告陈生财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借款。本案《借条》中并未约定返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陈生财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请陈生财返还借款8万元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生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生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琴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为2450元,由被告陈生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耀强代理审判员 汪 倩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