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A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A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A某,国籍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委托代理人黄晖,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上诉人A某与被上诉人袁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598号民事裁定。A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A某在一审诉称:双方通过婚介机构介绍认识,经过短暂接触,于××××年××月××日在重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聚少离多,加之语言沟通不畅,经常发生矛盾。袁某不关心、也不照顾自己,经常离开不告知其去向,几次动手打自���,实施家暴,对自己的家庭关系和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影响,自己曾试图多次沟通,但袁某一直没有改变,现双方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经审查,袁某现已定居英国,其定居国法院未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故此,应驳回A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A某的起诉。”A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其上诉理由是:本案属于离婚诉讼,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被上诉人是中国公民,住所地为渝中区,应当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虽然取得英国永久居留权,但不能以此否认中国法院的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并没有否认中国法院管辖权。按照该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中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二者并非排斥关系。被上诉人袁某认为一审裁定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离婚诉讼的受理问题,应当适用我国法律的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的条件是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袁某现已定居英国,其定居国法院并未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因此,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智勇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献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