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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贵与尚义县龙泉源畜禽肉制品有限公司、刘海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义县龙泉源畜禽肉制品有限公司,住尚义县南壕堑镇沙卜窑村西。法定代表人白利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学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存燕。原审被告刘海祥,居民。上诉人尚义县龙泉源畜禽肉制品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15)尚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8年至2013年间,我给被告建猪场当建筑小工,约定日工资最低80元,后涨到日工资1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不讲诚信,恶意欠薪。2014年3月18日,经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协调,其他工人给付了40%的工资,因被告表示将很快给付我,因而我在公安局没有拿到工资,并由被告刘海祥当场立下了欠款59800元的字据。之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资59800元。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刘海祥雇用原告李贵为其承揽的建筑工程当小工,其中2013年原告在被告刘海祥承包被告尚义县龙泉源畜禽肉制品有限公司的四合功建设猪舍工地施工。被告刘海祥无建筑资质。工程完工后,被告刘海祥欠部分工人工资未给付,其中欠原告工资总额59800元,包括原告在被告尚义县龙泉源畜禽肉制品有限公司的四合功建设猪舍工地的工资15000元,并于2014年2月18日由被告刘海祥为原告立下了书面欠款字据。2014年3月17日,该工程的欠薪事件,经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协调,由被告尚义县龙泉源畜禽肉制品有限公司出资50000余元,给付了欠薪工人40%的工资,其中准备给付原告工资6000元,但原告未领取。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刘海祥催要,一直未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尚义县龙泉源畜禽肉制品有限公司将其建筑工程发包于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刘海祥,其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双方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和具体施工方的二被告拖欠工程施工人员即原告李贵的工资行为,属违约行为。二被告应当对所欠原告在四合功建设猪舍工地的工资15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在被告刘海祥的其他工地所欠的工资44800元(59800元-15000元),应当由被告刘海祥负担。对原告在被告刘海祥的其他工地所欠的工资44800元,要求被告尚义县龙泉源畜禽肉制品有限公司承担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尚义县龙泉源畜禽肉制品有限公司主张,一是被告龙泉源公司2013年度没有工程;二是工程款已经与被告刘海祥全部结清;三是被告刘海祥与被告龙泉源公司存在借款事实,证明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四是工资领取表上没有原告的签名,无法证明被告刘海祥在尚义县龙泉源畜禽肉制品有限公司工地施工时欠原告的工资15000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刘海祥、尚义县龙泉源畜禽肉制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李贵在四合功建设猪舍工地的工资1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刘海祥与被告尚义县龙泉源畜禽肉制品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刘海祥所欠原告李贵其它建筑工地的工资44800元(59800元-1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李贵要求被告尚义县龙泉源畜禽肉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四合功建设猪舍工地之外工资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尚义县龙泉源畜禽肉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免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劳务报酬的给付义务。在县公安局3月17日所谓的协调事件中,其中有一个表格内由实际欠薪人刘海祥写了“李贵工资15000元的字样”,但注表内并没有李贵的签字。被告刘海祥因欠了人量的债务而逃跑,但该证据所涵盖的“四合功工地”有三处:﹤1﹥系龙泉源公司﹤2﹥六马公司﹤3﹥刘海祥自己的工地。在这种情况下,究竟有多少钱属于刘海祥在承包龙泉源公司的工程所欠,不得而知。一审仅凭被告刘海祥的一纸随写,不考虑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和转嫁债务风险的可能,断然下判,严重地违背了证据规则。在公安部门3月17日的协调事件中,并非上诉人出资支付欠薪工人40%的工资,该款系个人款项,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在当时我公司与刘海祥的工程款已结清的情况下,无任何义务再借款与刘海祥。原告在诉讼中,拿了一个刘海祥欠其工资59800元的字条作为本案的证据。该条中,并未注明是刘海祥在给上诉人施工时所欠。因刘海祥是一个民间包工头,他拥有很多的工地,这些钱究竟是怎么欠的,不得而知。照被上诉人的说法,在刘海祥支付15000元工资时,按照比例支付被上诉人6000元,而其拒绝接收。这些工资是历经了四、五年干活所欠。如果其中确有为上诉人干活的欠薪部分,为什么在公安协调时,双方不予确认目前,上诉人坐了一个无底轿,今后也不知啥时候再冒出若干个刘海祥欠“四合功”工地的款,难道都要由上诉人担责吗依据法律规定,无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海祥间是否结清了工程款,那么,只要真正是为上诉人干活所欠下的农民工资,上诉人理应承担支付义务,一审判决却不顾法律的事实,故意迎合刘海祥的胃口,无论被上诉人在原审所提交证据或原审违法调取(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刘海祥在给上诉人施工时曾客观真实地欠过被上诉人的工资,也无法说明所谓的15000元欠薪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欠薪59800元之间的内在关系。原审判决予以简单的加减是根本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是建立在事实错误、证据荒唐的基础上而为,恳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令人匪夷所思的判决,还上诉人一个公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尚义县龙泉源畜禽肉制品有限公司将其建筑工程发包于没有建筑资质的刘海祥,其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拖欠工程施工人员即被上诉人李贵的工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对所欠被上诉人在四合功建设猪舍工地的工资15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95元由上诉人尚义县龙泉源畜禽肉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 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