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红梅二人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某某,金刚范,全某某,金某甲,崔某甲,崔某乙,玄某某,金某乙,金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龙井市人,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延吉市,现住址:延吉市,系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代理总经理。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加宇,北京市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刚范,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朝鲜族,吉林省汪清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延吉市,系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市场总监。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金昌龙,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某某,女,1954年1月7日出生,朝鲜族,吉林省龙井市人,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延吉市,系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市场副总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金淳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甲,女,1958年6月29日出生,朝鲜族,吉林省敦化市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延吉市,系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延吉市分公司业务经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3年5月1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甲,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和龙市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龙市,现住址:延吉市,系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会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3年5月1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乙,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朝鲜族,吉林省延吉市人,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延吉市,系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业务三部经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3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玄某某,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朝鲜族,吉林省图们市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延吉市,系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业务二部主任。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3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金某乙,女,1958年4月17日出生,朝鲜族,吉林省延吉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延吉市,系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市场一部业务主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3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金某丙,女,1959年1月24日出生,朝鲜族,吉林省图们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图们市,现住址:延吉市,系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职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3年6月2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某、金刚范、全某某、金某甲、崔某甲、金某乙、崔某乙、玄某某、金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某某、金刚范、全某某、金某甲、崔某甲、崔某乙、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吉市人民法院认定,(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2010年至2013年2月间,时任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代理总经理的被告人武某某伙同该公司的市场总监的被告人金刚范、市场经理全某某、业务经理金某甲、会计崔某甲、市场一部主任金某乙、业务三部经理崔某乙、业务二部经理玄某某、职员金某丙等人,在延吉分公司没有可用于实际出售的保健品及出租的车辆的情况下,采用与客户签订“福卡、禄卡、寿卡”和“汽车租赁服务居间服务合同”,并支付高额分红的手段,吸收被害人李香玉、车龙范等人投资款4000余万元(其中“福卡、禄卡、寿卡”629万元),其中转单1214万元。(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2013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延吉市新兴街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二楼办公室内,因被害人史某某与杨某甲发生厮打一事,用拳殴打史某某面部。经鉴定,史某某被他人殴打头面部,造成左眼内侧壁骨折,系轻伤。2013年6月7日,被害人史某某与被告人武某某达成谅解协议。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伙同金刚范、全某某、金某甲、崔某甲、金某乙、崔某乙、玄某某、金某丙违反国家规定,以向社会宣传投资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能得到高额回报为诱饵,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武某某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武某某、金刚范、全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金某甲、崔某甲、金某乙、崔某乙、玄某某、金某丙系从犯。被告人武某某、全某某、金某甲、崔某甲、金某乙、崔某乙、玄某某、金某丙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和金刚范提出的自己也有投入,无罪的辩解,本院认为,二被告人辩解事实无法认定,且其本人的投入并不影响其定罪量刑,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武某某的代理总经理职务没有公司的任免书,故其代理总经理职务不能成立的辩解,经查,公司虽然没有正式下达书面的任免书,但蒋某某在公开场合正式任命其为代理总经理,总管延吉分公司的业务,其也从事履行了代理总经理职责,故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武某某和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属于单位犯罪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金刚范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刚范具有自首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崔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崔某乙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武某某对故意伤害罪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金刚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金某甲、崔某甲、金某乙、崔某乙、玄某某、金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二、被告人金刚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三、被告人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四、被告人金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五、被告人崔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六、被告人金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七、被告人崔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八、被告人玄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九、被告人金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十、扣押在案的现金10885元,予以没收,按比例返还给被害人。十一、继续追缴被告人武某某、金刚范、全某某、金某甲、崔某甲、金某乙、崔某乙、玄某某、金某丙赃款赃物,退还给各被害人。上诉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称,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明显畸重,应免于刑事处罚。上诉人金刚范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称,上诉人金刚范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给予公正判决。上诉人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称,上诉人全某某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并非个人犯罪,其不是主犯,是从犯。上诉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上诉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崔某甲定罪量刑错误,其不构成犯罪,应给予免于刑事处罚。上诉人崔某乙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称,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并非个人行为。上诉人玄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称,一审判决不应认定是自然人犯罪,应认定单位犯罪。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并有在一审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证据。1、原审被告人全某某提供的投资明细表证明,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共计113人投资1813万元。2、原审被告人崔某甲提供收入、支出明细证明,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收入明细中,标记为1813万元;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收入、支出明细中,标记为1820余万元,差额在2013年2月的收入,差额为76500元。3、原审被告人崔某甲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证明,邦家公司延边地区延吉市场部于2012年4月至10月期间分别支付给武某某22620元、金刚范144850元、全某某124450元、金某乙58700元、金某甲95800元、崔某乙16750元、玄某某25600元工资;2012年5月至10月期间支付给金某丙工资365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支付给崔某甲工资30000元。市场部共计31人,支付工资总额为1084790元。4、原审被告人崔某甲提供的2012年5月、11月服务、居间服务费(就是利息)支出费用证明,共支出2767648元。5、原审被告人崔某甲提供的2012年5月后退还本金明细证明,2012年5月15日至12月3日间,退还金英姬等36人本金376万元。投资时间为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以上款项不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时间段内。6、邦家公司投资人及领取红利明细表证明,2012年5月至10月,给部分投资人发红利计293万元。7、抓破经过证明,除被告人金刚范外,其余被告人全部自首。8、户籍信息证明,九名被告人均系成年人。9、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7月26日,延边州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到吉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转发《关于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有关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的通知。接此通知后组织专人对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进行调查,经向武某某了解,现公司负责人滕国富及公司会计都已回长春市不知去向,公司处于停业经营状态,员工现正在公司留守等待发放工资,民警告诉武某某广东邦家总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要停止经营,武某某也保证公司不再经营。10、延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2012年5月—2013年2月期间国内公司支出本、收入本、收据本、汽车租赁居间服务合同、广东邦家租赁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公章一枚、财务专用章一枚、税务登记证一本、营业执照一个、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一本、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公章一枚、财务专用章一枚;滕国富名章一枚。现金10885元。丰田牌MPV车一辆(武某某)。解放牌CA6390型面包车一辆(金刚范)。11、邦家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蒋某某,于2010年8月27日成立;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成立,负责人滕国富;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成立,负责人滕国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12、2012年延吉邦家市场部营销制度证明,完成一定额度任务的给予奖金,完不成任务的扣工资或降级。13、被害人金某丁、张某某子、孔顺福等204名的陈述,均证实2010年至2013年2月间,在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共投资4813余万元人民币,并签订汽车租赁居间服务合同、分得部分红利,没有退还本金的事实。14、汽车租赁居间服务合同书、收据等证明,2010年至2013年2月间,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的九名被告人共吸收204名的公众存款4813余万元人民币的事实。15、证人艾某某、白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夏,其任延吉邦家公司保洁员期间,与接待人员白某某,在公司前台接待了二名公安局的工作人员,要找公司负责人。全某某称老总出差。在警察与武某某通话后,告知不能再融资。全某某称警察以前也来过的事实。16、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延吉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武某某,人员由武某某招募。由武某某与总公司直接联系,全某某、金刚范先后担任市场总监,崔某甲任会计。每月1-5号由分公司向总公司报表,包括当月收入、支出、人员工资、管理费用、业务人员提成等。由总公司财务部吴某某、市场管理中心王民权负责核对,再由其签字后,分公司发放红利、工资等。延吉邦家公司是由崔某甲报表,经总公司审核后下发分红,剩余款项全部汇入总公司或其账户中。17、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我于2008年4月起在广东邦家公司任会计。我从2011年9月起按照蒋某某指示与雷智敏一起整理核实邦家公司7个大区的账目,并发现账目有假。向蒋某某汇报后,进行多次查账,但最终不了了之。公司每个店的财务支出的来源都是由每个店自己解决,即返还客户本金及利润的支出,店面所有人员的工资,业务员及市场部各级管理层的提成都要靠吸纳新客户的资金来维持,总公司不统筹资金的收入与支出的平衡,只是每个店的店面财务在每月有结余时会上缴蒋某某,在不够开支时也会要求蒋某某拨钱。公司的正常的租赁业务一直都是亏损的,公司设立的市场管理中心主要业务不是开发租赁市场,而是推销会员卡及区域合作加盟商,公司日常运作所需资金都是销售会员卡收入及客户投资区域合作的收入。18、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于2009年6月到邦家公司任职,系吉林地区总负责人,延吉公司的负责人是马一氢,于2009年底调离后由武某某接任。公司原来的经营范围是保健品、理疗产品,后变更为租赁业务。延吉公司有两台车停了1、2个月后被总公司调走。延吉公司的工资和提成是由蒋某某亲自制定的。邦家公司是经商务部批准的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延吉邦家公司一直是由蒋某某直接管理。19、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我于2011年8月起,任延吉市邦家公司总经理,管理公司全面工作,由部门经理向我汇报工作情况。2012年5月份,我得知总公司出事,董事长被抓,并且公安局人员告知我不可再继续经营,但由于到公司要钱的人比较多,与金刚范、全某某商量后决定继续发展一些客户吸收资金填补漏洞,偿还部分客户欠款的事实。20、原审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我于2007年4月开始在延吉邦家公司工作,2009年6月份任市场经理,负责保健品销售。2011年1月开始由武某某负责延吉公司管理。2012年6月,延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找到我告知,广州总公司由于非法经营已被有关部门取缔,让我停止开展业务,我与武某某、金刚范一起研究决定,为安抚前期投资者,继续开展业务收取资金用于支付前期投资款,缓解压力。由金刚范负责开展业务,我负责安抚工作的事实。21、原审被告人金某乙的供述,我于2011年8月到延吉邦家公司工作,任市场一部业务主管,主要负责发展客户,向客户宣传公司业务,让客户进行投资,并按比例、按季度分红及签订汽车租赁居间服务合同。我与投资人签订的汽车租赁居间服务合同没有实物。我以自己也投资、利息回报高、没有风险、国务院支持为由,于2012年期间介绍金花子等5人共投资100余万元。我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已获得10余万元提成。2012年5月,我听说蒋某某被抓,但高忠汉说没事让我接着干,我遂继续找人投资。2012年8月,我听说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来过,但金刚范说没事继续经营的事实。22、原审被告人金刚范的供述,我于2007年4月应聘到延吉邦家公司任第三业务部经理,2011年8月任市场总监,负责公司营销,公司主要经营保健品和租赁。保健品以会员消费卡形式销售,于2010年12月份停止销售会员消费卡,且公司没有实物,卡内有余额的人没法继续购买。2009年变更为租赁公司,以租赁汽车、家电、家具类为由向客户收取钱款,并签订合同,但不交付实物,每3个月分红一次,分公司每次收取租车款后当日汇给总公司,每月初分公司以报告形式向总公司说明本月分红数额,总公司核实后向分公司拨款,再由分公司向客户分红。2012年3月,总公司停止给客户发红利,2012年6月延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找其,并告知总公司由于非法经营已被取缔,要求公司停止开展业务的事实。23、原审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2007年12月我到延吉市邦家公司任会计一职,2011年8月,武某某负责分公司管理工作,金刚范任市场总监,管理市场工作,全某某任副总监,负责协助金刚范工作。之前经营保健品,于2010年8月转为汽车租赁。我职责为收取投资营业款及分公司各项支出,并每月向总公司进行报账。2012年4月最后一次报单,此后联系不上总部。2012年6月,我从全某某、金刚范处听说总公司出事了,老总被抓后,武某某、金刚范、全某某为安抚客户能够继续经营,并继续开展原来的业务,我按照金刚范的指示分配钱款的事实。24、原审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我于2007年11月到延吉市邦家公司任部门业务经理,该公司经营范围是汽车、家电、家具等租赁。我以公司合法,是国务院批准的融资执照,在长白山有投资项目为由,发展客户,且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时没有实物。2012年6月,我从公司同事处得知,总公司董事长蒋某某被抓,但全某某、金刚范称董事长系遭人陷害,很快就会出来。我问全某某公安机关前来调查的事,全某某说没事,让我继续经营。金刚范在员工会议上也说没事,要求继续经营的事实。25、原审被告人崔某乙的供述,2011年8月任延吉市邦家公司业务主任,2012年9月开始任三部业务经理。我发展多名客户,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时无实物。2012年6月,我从公司同事处得知,总公司董事长蒋某某被抓,但全某某、金刚范称董事长系遭人陷害,很快就会出来。金刚范在员工会议上也称没事,要求继续经营。2012年5-6月份,我听说公安机关来调查,2013年春节前,我得知不让公司继续经营的事实。26、原审被告人玄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到延吉市邦家公司工作,2011年末任业务二部主任,我按照公司上层金刚范、全某某等人的要求宣传该公司是国家批准的融资企业,利息高没有风险。2012年5月前,我介绍多名客户投资。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时无实物。2012年5-6月,我从公司同事处得知,总公司董事长蒋某某被抓,但全某某、金刚范在员工会议上称董事长系遭人陷害,很快就会出来,让其继续开展业务。2012年6-7月份,武某某、金刚范、全某某被公安机关叫走,回来后让我继续经营的事实。27、原审被告人金某丙的供述,我于2011年8月任延吉市邦家公司市场一部员工,公司主要开展融资业务,同客户签订汽车租赁居间服务合同,但没有实物。2013年1月5日,金刚范主持召开全体会议,由全某某发放新的红利标准,将利率下调,并改为一年分红二次。2012年5月末,我通过单位同事得知蒋某某被抓,当时金刚范、全某某说没事,蒋某某马上能出来,我在单位听说公安机关的人员来过公司,但金刚范说没事,让我继续经营。我与金某乙一起介绍尹千今等人投资,我按照高忠汉指示向客户宣传该公司是国家支持的融资企业的事实。(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证据。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史某某被他人殴打头面部,造成左眼内侧壁骨折,系轻伤;头皮裂伤,系轻微伤。2、CT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害人史某某于2013年1月4日检查结果为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3、抓获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武某某没有自首、立功情节。4、身份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系成年人。5、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害人史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武某某达成谅解协议,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放弃赔偿。6、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4日,我在延吉市新兴街延弘大厦二楼邦家租赁公司办公室,因工作上的问题与史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史某某用磁制雕像殴打,我遂用酒瓶、烟灰缸等物还击,我头部被打出血的事实。7、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2013年1月4日,我在延吉市新兴街延弘大厦二楼邦家租赁公司办公室,因工作上的问题与杨某甲发生口角后,被武某某和杨某甲,用拳脚和酒瓶、烟灰缸等物殴打,武某某用拳殴打我左眼部,被杨某甲用酒瓶、烟灰缸殴打头部的事实。8、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2013年1月4日,我在延吉市新兴街延弘大厦二楼邦家租赁公司办公室,因杨某甲与史某某发生口角后,杨某甲被史某某用磁制雕像殴打一事,我遂用拳殴打史某某头部。在我与史某某厮打期间,杨某甲用酒瓶打了史某某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金刚范、全某某、金某甲、崔某甲、金某乙、崔某乙、玄某某、金某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武某某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原审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故意伤害罪的量刑畸重,应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2013年1月4日16时许,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史某某头面部,造成其左眼内侧壁骨折,系轻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在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金刚范及其辩护人对上诉人金刚范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给予公正判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延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2月21日我局接到报案后,当日,8时许,在延吉市北山街丹明小区四号楼楼下将原审被告人金刚范抓获”。“同年5月14日8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金某甲主动投案自首”。据此,原审被告人金刚范具有自首和抓获嫌疑人金某甲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审被告人全某某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并非个人犯罪,其不是主犯,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原审被告人武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2012年5月份,我得知总公司出事,董事长被抓,并且公安局人员告知我不可再继续经营,但由于到公司要钱的人比较多,与金刚范、全某某商量后决定继续发展一些客户吸收资金填补漏洞,偿还部分客户欠款”。原审被告人全某某亦在侦查阶段供述称,“2012年6月,公安侦查人员找到我告知广州总公司由于非法经营已被有关部门取缔,让我停止开展业务,我与武某某、金刚范一起研究决定,为安抚前期投资者,继续开展业务收取资金用于支付前期投资款,缓解压力,我负责安抚工作”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全某某明知总公司已被有关部门取缔,董事长被抓,并且侦查机关明告知停止开展业务,但继续组织他人开展业务收取资金的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不属于单位行为,原审被告人全某某在组织他人开展业务收取资金过程中,起主导作用应认定其主犯。关于原审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2010年至2013年2月间,时任广东邦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代理总经理武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金刚范、全某某、金某甲、崔某甲、金某乙、崔某乙、玄某某、金某丙等人,在延吉分公司没有可用于实际出售的保健品及出租的车辆的情况下,采用与客户签订“福卡、禄卡、寿卡”和“汽车租赁服务居间服务合同”,并支付高额分红的手段,吸收被害人李香玉等人投资款4000余万元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邦家公司工商档案、延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抓破经过,邦家公司投资人及领取红利明细表,工资明细表,收入、支出明细,投资明细表等证据,足以认定。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在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正确。关于原审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甲的定罪量刑错误,应给予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崔某甲系从犯,原审被告人崔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变相吸收被害人李香玉等人投资款4000余万元,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原审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刑罚正确。关于原审被告人崔某乙、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审被告人崔某乙、玄某某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并非个人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崔某乙、玄某某系从犯,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据此,二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本院审理阶段,原审被告人武某某、金刚范、全某某、金某甲、崔某甲、崔某乙、玄某某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其上诉理由成立的新的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故对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金刚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金某甲、崔某甲、金某乙、崔某乙、玄某某、金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贤男审判员 全日松审判员 郑明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