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周某军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8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军,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现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钟某强、杨某,均系广东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日,被告人周某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62),并从2012年8月7日开始进行透支,自2014年4月8日最后还款人民币5000元后再未偿还过透支款。期间,被告人周某变更住址、工作单位,以及不接中信银行工作人员的催收电话,致使该行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周某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欠款人民币89339.39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80187.61元,利息及相关费用为人民币9151.78元。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周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将所欠发卡银行的款项全部还清,并取得银行的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被告人周某已于2014年9月4日将上述银行欠款还清,并取得了银行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系自首,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将上述银行的欠款全部还清,取得银行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周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也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岩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