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郭亮、孙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邑县武台镇孙家庄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凌晨至同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孙某甲驾车先后到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大桥村、旧寨乡龙王峪村等地盗窃作案8起,窃得货车电瓶14块,共计价值人民币6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孙某甲驾车到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大桥村,盗窃郭在菊停放在东顺大酒店北侧“小邱摩配”门口的一辆福田厢式货车的电瓶1块,价值人民币800元。2、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孙某甲驾车到蒙阴县旧寨乡龙王峪村,盗窃许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时代轻卡货车的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800元。3、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孙某甲驾车到蒙阴县旧寨乡北莫庄村,盗窃徐某停放在“新天地”家具商店西边楼前的一辆时代轻卡货车的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600元。4、2015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孙某甲驾车到蒙阴县高都镇姜子沟村,盗窃刘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江淮货车的电瓶1块,价值人民币600元。5、2015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孙某甲驾车到蒙阴县高都镇蔡庄村,盗窃任某停放在“任某百货超市”路边的一辆金刚翻斗车的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600元。6、2015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孙某甲驾车到蒙阴县高都镇小孙官庄村,盗窃孙某乙停放在本村孙付忠家门口一辆轻卡货车的电瓶3块,价值人民币1700元。7、2015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孙某甲驾车到蒙阴县常路镇大常路村,盗窃陈某停放在其家门外路边的一辆奥辉牌四轮货车的电瓶1块,价值人民币300元。8、2015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孙某甲驾车到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周家寨村,盗窃孙建停放在该村“良源百货超市”路边的一辆时代金刚翻斗车的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郭某、孙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在菊、许某、徐某、刘某、任某、孙某乙、陈某、孙某丙、辨认笔录、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郭某、孙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钟永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