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天桥区龙瑞泰重型汽车配件经销处与济南泽源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桥区龙瑞泰重型汽车配件经销处,济南泽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226号原告天桥区龙瑞泰重型汽车配件经销处,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经营者王宵飞,女,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邱帅,山东瀛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艳,山东瀛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泽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马其光,总经理。原告天桥区龙瑞泰重型汽车配件经销处与被告济南泽源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帅、杨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其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委托被告向其位于乌兰察布市集宁的客户集宁诚信重汽配件张孝发送重汽配件一批,货物价值37450元。其中双方约定: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被告需依据原告的放货通知向提货人发货。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根据原告与集宁诚信重汽配件的约定,原告通知被告向提货人集宁诚信重汽配件放货4根桥壳,价值10200元,剩余货物何时发货另行通知。后由于提货人未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决定不再继续放货,并通知被告将货物运回原告所在地托运站,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但截至今日原告尚未接到被告运回的剩余货物。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返还剩余货物或赔偿损失2725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泽源物流货运托运单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以及合同具体内容。证据2、济南龙瑞泰重汽配件商贸销售清单原件1份,和证据1相佐证,证明货物的类型、具体数量和相应价值。证据3、视听资料电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曾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原告让被告运回剩余货物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其承运了原告托运的货物,也按原告指示发放部分货物,但未与原告签订将剩余货物运回的运输合同,故无义务将剩余货物运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举证有:证人收货人张孝的证言证实,其与原告存在汽车配件买卖关系,从2010年起从原告处购进汽车配件,一般是货到后将货款交于承运人,然后在货站将货提走。其找被告在集宁区的工作人员提走4根桥壳,剩下货物有质量问题,没有提走,剩余配件在货站,由被告工作人员保管着。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20日,原告委托被告承运货物一宗,由济南运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并约定被告听从原告指示交付货物给收货人张孝。该批货为橡胶支座20只、V型推力杆10支、前桥2根、桥壳11根。上述货物由被告承运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后,经原告通知被告,由收货人张孝提走4根桥壳,剩余货物仍存放在被告货站。原告提交《泽源物流货运托运单》1份,主要载明:托运日期2014年6月20日,收货人张经理,货物名称为配件,件数28件,备注处注明“听通知放货”。2014年8月25日,原告经电话联系被告,约定由被告将剩余货物运回济南,并由原告另行支付运费。被告称,在电话中已经就剩余货物运回济南及运费达成一致,但没有集宁到济南的物流,无法运回。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被告应返还货物。关于涉案货物价值,原告提交销售清单1份,载明橡胶支座20只,每只165元、V型推力杆10支,每只440元、前桥2根,每根850元、桥壳11根,每只2550元,以上共计37450元。除收货人张孝提走的价值10200的桥壳4根,剩余货物价值27250元。被告对上述货物数量予以认可,但对价格不予认可,被告未就货物价值提交证据证实。另,案外人张孝的证言证实,其与原告存在汽车配件买卖关系,一般是货到后将货款交于承运人,然后张孝在货站将货提走。关于涉案货物,张孝称提走4根桥壳,剩下货物有质量问题,没有提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将涉案货物运至目的地后,因原告与货物买受方产生争议,导致货物无法交付,后原、被告达成一致,由被告将剩余货物运回,并由原告支付运费,但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该货物运输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涉案货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实际履行将涉案货物运回济南的约定,故应在货物所在及交付故应在货物目前所在地交付原告。关于剩余货物价值,原告提交了销售清单证实剩余货物总价值2725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货物价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剩余货物价值27250元予以认定。如被告不能返还涉案货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7250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泽源物流有限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返还原告天桥区龙瑞泰重型汽车配件经销处托运的货物橡胶支座20只、V型推力杆10支、前桥2根、桥壳7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二、如被告济南泽源物流有限公司不能返还原告天桥区龙瑞泰重型汽车配件经销处上述第一判项中的货物,则被告济南泽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桥区龙瑞泰重型汽车配件经销处经济损失27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文人民陪审员 刘玉环人民陪审员 刘富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