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逊与溧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退休待遇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溧阳市人民路138号。法定代表人蔡红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谈健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富春,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逊因退休待遇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1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张逊近亲属芮来娣于1971年5月至1980年12月在原溧阳县电机厂(现已改制为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工作,于2007年12月死亡。张逊系其外孙。张逊认为溧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作为原溧阳县电机厂的主管部门,应当向芮来娣支付退休待遇,并于2014年11月17日向溧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邮寄了书面申请。溧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于次日收到后未作答复。张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溧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支付芮来娣的退休待遇各项费用共计6万元,以及利息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09)常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芮来娣生前不属于经有权部门批准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并作为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原职工潘易锦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了遗属定补待遇。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逊的起诉。上诉人张逊上诉称,芮来娣退休费遭停发、克扣;(2009)常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与《清单》档案相悖,与法律相抵触;企业有权批准职工退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溧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本案被告。被上诉人溧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答辩称,1、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芮来娣不能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芮来娣事实上也未经有权部门批准享受退休、退职待遇,我局没有向芮来娣支付退休、退职待遇的法定职责。2、根据(2009)常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溧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收到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的遗属定补待遇申请后,经审核认为芮来娣系该公司原职工潘易锦的遗孀和供养直系亲属,芮来娣不享受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据此对芮来娣作出遗属定补待遇,该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一审裁定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项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芮来娣退休待遇问题已经被本院(2009)常行终字第41号生效行政判决所羁束,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剑审判员 李连求审判员 孙海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