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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月亮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高厚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月亮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高厚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1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月亮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铁矿峪村北100米。法定代表人冯建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桂冠豪,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焕明,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厚生,男,1940年5月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东方月亮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亮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商)初字第0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妍、刘杨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月亮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冠豪,被上诉人高厚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厚生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7月9日月亮湾公司从高厚生处借现金人民币5000元,并于当日向高厚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高厚生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月亮湾公司偿还高厚生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5月1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月亮湾公司承担。月亮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认可与高厚生之间存在上述债务。原因如下:第一,高厚生所持借条中所盖公章和月亮湾公司目前公章不一致;第二,上述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9日,月亮湾公司从高厚生处借现金5000元,并于当日向高厚生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高厚生先生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小写¥5000.00整)。原属于北京天华洞旅游有限公司顺延款项,本公司承诺于2009年5月16日结清。注:原北京天华洞旅游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日变更为北京东方月亮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本欠条自公司接手后按当年同期年贷款利率开始计息。(分年度计息)。北京东方月亮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高厚生。2008年7月9日。”上述欠条加盖月亮湾公司公章,时任董事长郭金梁在上述欠条上签署姓名。上述欠款高厚生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月亮湾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月亮湾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据高厚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高厚生与月亮湾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高厚生向月亮湾公司提供了5000元借款,月亮湾公司理应支付货款,逾期应当支付利息。月亮湾公司辩称上述欠款已过诉讼时效,但高厚生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对其多次要账的事实予以证实,故该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高厚生要求月亮湾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月亮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厚生欠款五千元;二、月亮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厚生利息,利息以五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月亮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厚生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高厚生承担。理由是:1.月亮湾公司与高厚生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诉欠条上的公章与月亮湾公司现有公章不一致;2.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高厚生在诉讼期内未主张过权利;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不应将本案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高厚生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月亮湾公司的上诉,高厚生答辩称:1.本案借款系高厚生于1996年借给北京天华洞旅游有限公司的,后来该公司变更为月亮湾公司,又重新刻章,所以公章不一致;2.高厚生在诉讼时效内向当时的债务人主张过债权,但一直找不到负责人,高厚生已向法院提供了证人予以证明;3.关于程序问题服从法院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高厚生提交的2008年7月9日的欠条,可以认定月亮湾公司与高厚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现月亮湾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偿还欠款,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其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关于月亮湾公司上诉称涉诉欠条上的公章与其公司现有公章不一致,故不认可其与高厚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节,因庭审中月亮湾公司认可现有公章系2012年重新刻制,且并未否认涉诉欠条上的公章系该公司原有公章,故对于月亮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月亮湾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本院询问,月亮湾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冯建志否认与高厚生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陈述月亮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过多次变更,冯建志对于其任法定代表人之前的公司债务情况并不清楚,且其任法定代表人后月亮湾公司处于停业状态,结合高厚生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对高厚生多次要账的事实予以证实,经过综合考虑,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月亮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月亮湾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节,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月亮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东方月亮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东方月亮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  海  荣代理审判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刘  杨  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欣书记员苏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