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苏州春翔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与昆山稳成塑胶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春翔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昆山稳成塑胶五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842号原告苏州春翔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东庄51号。法定代表人侯祥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该公司员工。被告昆山稳成塑胶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蓬溪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施佳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杏芳,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州春翔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稳成塑胶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莺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春翔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冲压五金制品,货款共计4261866.73元。被告仅支付了2740000元,余款1521866.73元未付。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购买塑胶产品,货款共计549932.59元。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1934.14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1934.14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贷款及利息汇总表,证明欠款金额;2、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发票回签单,证明双方总交易金额;3、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抵掉原告的货款;4、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的部分货款。被告昆山稳成塑胶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及原告陈述的交易情况均没有异议;对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没有异议,但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现在经济困难、资不抵债,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昆山稳成塑胶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向原告购买五金件,货款共计4261866.73元。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被告陆续付款2740000元。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向被告购买塑胶件,货款共计549932.59元。原告认为扣除被告的已付款2740000元,并抵扣原告结欠被告的549932.59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1934.14元未付,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总交易金额4261866.73元,被告已支付274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称其另结欠被告货款549932.59元,要求折抵,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1934.14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稳成塑胶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春翔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货款971934.14元及利息损失(以971934.14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4352元,减半收取71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丹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