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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盛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盛某某走到东山县人民会堂,产生盗剪电缆线卖钱的想法。盛某某当即回住处取来一把断线钳,并捡来一个编织袋,尔后返回人民会堂,剪下会堂正面两侧照明灯电缆线及后面两台空调外机连接铜管。随后盛某某将盗窃物拿到住处藏匿,于当日早上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将盗窃物卖给过路收废品的陌生中年男性。经鉴定:被盗剪2台空调外机连接管线价值人民币3232元;被盗剪照明灯电缆单价为人民币7.10元/米(34米共计人民币241.40元);被盗剪照明灯电线单价为人民币1.20元/米(41米共计人民币49.20元),合计人民币3522.60元。被告人盛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证明、情况说明,证人林某、何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东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2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线电缆设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二、追缴被告人盛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30元。三、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3522.60元。四、没收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喜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