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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博法民三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周术华与赵祥春、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术华,赵祥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民三初字第92号原告(反诉被告):周术华,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县临江,现居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办龙田村。委托代理人:赵卫国,系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安琦,系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赵祥春,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二(反诉原告):吴创合,男,香港居民,现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告三(反诉原告):梁剑,男,汉族,1976年9月2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身份证号码:4527231976********。被告四(反诉原告):吴焯文,男,香港居民,现住香港。被告二、三、四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祥力、李青青,系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术华诉被告赵祥春、吴创合、梁剑、吴焯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国、卢安琦,被告二吴创合、被告三梁剑、被告四吴焯文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祥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赵祥春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术华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由上述五人共同投资博罗县园洲镇铭伦制衣厂,总投资款共计3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45万元,占总出资额的15%;被告一为该制衣厂经营者,出资3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10%;被告二出资165万元,占总投资额的55%;被告三出资45万元,占总投资额的15%;被告四出资15万元,占总投资的5%。各方按照投资额所占比例承担风险、负担盈亏,合同经各方签字后当日生效。自2013年6月19日至今,原告实际共向博罗县园洲镇铭伦制衣厂投资60万元。2014年3月4日,博罗县园洲镇铭伦制衣厂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以“生意清淡,无法经营”为由被注销,致使该制衣厂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多次要求清算、分配该制衣厂剩余资产,四被告均不予理会。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l、因博罗县园洲镇铭伦制衣厂注销,清算其剩余资产,请求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共计60万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投资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四被告还清上述投资款之日止;3、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共计43.5万元,理由是在2013年度的亏损110万按照比例由原告承担部分,所以减少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合同,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共同出资成立博罗县园洲镇铭伦制衣厂,被告一占10%,被告二占55%,被告三占15%,被告四占5%,原告占15%,同时在合伙协议第二条约定每月的财务报告应当在第二月中通知股东,每年年末应该进行财务结算报告。2、2013年收支费用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资的义务。3、2013年客户加工费汇总,可以看出被告在经营合伙企业期间并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每月财务报告及经合伙人确认。4、原告支出款项单、开支明细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资60万元的出资义务,并有被告一的确认。5、被告一开支明细表,证明被告一是合伙执行人,履行合伙企业的相关事务。6、被告二开支明细表,证明合伙企业中最大的股东为被告二,其占55%股份。7、关于被告一自动放弃股份协议,从该协议可以看出被告一与案外人冯亮签订的,在2014年1月14日签订,原告事后才知道该协议的内容。冯亮不是合伙人无权签字。如被告一将股份转让给冯某也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8、送货单,证明原告向其合伙企业交付了机械设备并有被告一的签字确认。9、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共同投资的博罗县园洲镇铭伦制衣厂已经于2014年3月4日注销,该注销并没有经过合伙人会议通过,也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进行清算。10、律师函,快递回单、投递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正式向各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组织清算组,清算合伙企业的资产情况,四被告已经收到律师函的事实。被告吴创合、梁剑、吴焯文辩称,一、博罗县园洲铭伦制衣厂的注销原因是赵祥春转让出资份额,但合伙并未解散,周术华无权依此请求分割财产。吴创合、梁剑、吴卓文、赵祥春、周术华于2013年6月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经营博罗县园洲铭伦制衣厂。该厂以赵祥春名义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赵祥春于2014年1月1日退出合伙,将其出资份额转让给了吴创合,并约定以其名义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注销。3月28日,赵祥春正式结清转让款离开铭伦厂,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的注销手续。合伙新注册了博罗县园洲镇莱莉制衣厂的营业热照。赵祥春的转股情况,周术华完全清楚。因此,虽然铭伦厂注销,但全体合伙人既未决定解散合伙,也未决定解除《合作合同》。因此,周术华无权请求清算并分配财产。二、周术华试图拆除机器设备、妨碍生产,损害了合伙利益。铭伦厂注销后,周术华无理取闹,多次要求退股。甚至于2014年4月12日纠集多人试图拆运工厂机器,并将工厂断电,还殴打工厂员工,导致工厂停工。三、清算合伙财产,周术华也依法应当履行合伙人的义务,承担合伙的亏损及债务。纠纷产生后,恰逢工厂因环保问题接到相关部门通知停产。工厂决定召开全体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相关事宜,通知周术华参加会议。但周术华既未参会,也未给予任何回复。且工厂从合伙开设至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无力支付房租及工资等费用,周术华也拒绝履行合伙人的义务,拒不承担相应费用。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周术华在全体合伙人未决定解散合伙之前无权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其擅自拆除机器、妨碍生产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工厂停工之后,即使是清算合伙资产,周术华也应当承担至清算日止的合伙亏损及债务。因此,周术华请求答辩人返还投资款6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在依法清算并付清各项费用、弥补亏损后,按其出资比例分配合伙剩余资产或承担债务。被告二、三、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放弃铭伦股份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对于铭伦的股权转让是知情的。2、莱莉厂的营业执照,证明铭伦厂的营业执照在注销后又重新办理莱莉厂的营业执照。3、律师函、EMS快递、送达记录,证明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三被告以律师函的方式书面回复及提出自己的观点。4、两份停工通知,证明包括铭伦在内的石湾、园洲镇的染厂都收到停工通知。5、会议通知记录及决议记录,被告在收到停工通知及收到法院传票后有通知原告告知其参加清算会议,但是原告不愿意参加。6、铭伦厂的整个财务凭证及总账册,证明整个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截止到今年7月份停业,合伙企业总资产2383241.29元,总负债971608.88元,两项相减后得到实际上合伙企业的资产为1411632.41元,其中包括未收回的43万元应收款、3万元现金、固定资产(原价)。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反诉称,因原合伙人赵祥春转让合伙出资,以其名义注册的铭伦厂(个体户)注销后,周术华无理取闹,多次要求退股。并于2014年4月12日纠集多人试图拆运工厂机器,将工厂断电,还殴打工厂员工,导致工厂停工两天。后合伙因环保问题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被告通知周术华召开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停产及清算事宜。但周术华拒不履行合伙人的义务,既未到会,也拒不承担其他合伙义务。被告认为,周术华妨碍生产导致停工,已经损害合伙利益,应依法赔偿损失。其作为合伙人依法应当承担合伙的亏损,履行合伙清算责任。为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原告赔偿合伙停工损失9177元;2、判决原告履行合伙义务,履行清算职责并承担合伙亏损。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反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租管理费收据。2、2014年4月工人工资表。原告对被告二、三、四的反诉辩称,反诉人及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原告提出合理的请求是合法合理的。被告派出一位年轻力壮的司机将原告的父亲及其妻子均打成轻伤,被告的司机没有受伤,过错在于被告。原告对被告二、三、四的反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一赵祥春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二吴创合作为甲方,原告周术华、被告一赵祥春、被告三梁剑、被告四吴焯文四人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由甲乙双方共同合作发展博罗县园洲镇铭伦制衣厂国内外的毛皮染色加工服务;总投资300万元;加工利润、经营风险及盈亏由甲乙双方5人按各自所占投资额的股份比例分担;被告一赵祥春负责经营整个染厂所有管理动作及生产事务;合作期限自本合约签订之日起计,直至其中一方退股或其他重大原因造成者方能提出终止本合同;甲方吴创合出资165万元占55%,乙方梁剑出资45万元占15%、周术华出资45万元占15%、赵祥春出资30万元占10%、吴焯文出资15万元占5%;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必须向甲方财产主管支付全部资金;甲乙双方不得向任何机构及个人转让股份,如其中一方在二年后提出退股或者解除合同时,按当时结算的结果分配相应利润和承担相应责任;染厂内每月财务报告应在第二月中通知每个股东,每年年末应做一次年度加工结算报告,结算后盈亏按各自年占股份比例10天内进行分配、补足,但前二年内利润不进行分配,作为扩展用途,第三年年末一齐按各占比例分配。在合伙过程中,合伙组织增资至400万元,被告一赵祥春将股份转让给被告二吴创合。合伙股权比例调整为:原告出资60万元占股15%,被告二出资260万元占股65%,被告三出资60万元占股15%,被告四出资20万元(实际出资15万元)占股5%。2014年1月14日,被告一赵祥春与被告二吴创合委托的冯亮签订了《关于赵祥春自动放弃铭伦股份协议》,原告周术华也在该协议上签名但因不同意被告一赵祥春退伙又把签名划掉,2014年3月20日被告二吴创合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2013年5月20日博罗县园洲镇铭伦制衣厂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为被告一赵祥春,2014年3月4日博罗县园洲镇铭伦制衣厂注销工商登记。2014年3月28日被告一赵祥春领回投资款13万元。2014年4月23日博罗县园洲镇莱莉制衣厂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为周庆培。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四被告邮寄送达律师函,以博罗县园洲镇铭伦制衣厂已注销为由要求清算分割公司财产。被告吴创合、梁剑、吴焯文收到律师函后,委托律师于2014年4月25日复函原告,内容为:博罗县园洲镇铭伦制衣厂注销原因是赵祥春转让出资份额给吴创合;合伙并未解散,不存在财产清算问题;周术华擅自拆除机器设备、妨碍生产,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个人合伙协议纠纷。虽然根据双方《合作合同》第二条第5点的约定,合伙人在合伙成立二年内不得退股,但被告二、三、四在原告不同意被告一退股的情况下,同意被告一退股并由被告二继受其股份,并于2014年3月4日注销了合伙成立的博罗县园洲镇铭伦制衣厂,在这种情形下,原告要求退伙并分割合伙剩余财产,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三、四辩称博罗县园洲镇铭伦制衣厂注销是因被告一退伙,后来又成立了博罗县园洲镇莱莉制衣厂,合伙并未解散,原告无权请求分割财产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2014年3月4日博罗县园洲镇铭伦制衣厂注销之日,应视为原告退伙之日,至于后来成立的博罗县园洲镇莱莉制衣厂,应视为被告二、三、四的继续合伙问题,与原告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的约定,各合伙人应按出资比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增资、被告一退股并由被告二继受其股份等问题,合伙组织至2014年3月4日的合伙人变更为原告周术华、被告二吴创合、被告三梁剑、被告四吴焯文四人,各合伙人的出资、占股比例调整为原告出资60万元占股15%,被告二出资260万元占股65%,被告三出资60万元占股15%,被告四出资20万元(实际出资15万元)占股5%。合伙组织成立至2014年3月4日博罗县园洲镇铭伦制衣厂注销这段合伙期间,原、被告二、三、四均主张这段时间合伙一直处于亏损,故原告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的同时,也应按占股比例承担相应的亏损。一、关于合伙财产分割问题。原告及被告二、三、四一致认可剩余财产包括机械设备、汽车、空调、电脑等,其中,一致认可机械设备价值50万元,财产汽车、空调、电脑等其他财产,原告认可价值52000元,被告认可价值50000元,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汽车、空调、电脑等其他财产价值51000元,另外,被告二、三、四自认合伙组织尚有银行存款3万元,因此,合伙剩余财产价值总共581000元,原告按占股比例15%应分得财产价值87150元。因上述财产由被告二、三、四控制,应由被告二、三、四折价支付87150元给原告。二、关于亏损部分。1、关于经营性亏损部分。原告只认可合伙成立至2013年底亏损110万元,认为2014年1月至3月4日因过春节和其他实际情况基本没有生产,被告辩称不止亏损110万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明其主张的资产负债表等证据,未经原告签名确认,原告也不亦认可,故本院认定合伙期间的亏损为110万元。2、关于机器设备、汽车、空调、电脑等财产的折旧亏损部分。被告提供的固定资产汇总表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关于机械设备的价值一致,虽然原告对固定资产汇总表中的汽车、空调、电脑等财产价值不予确认,但上述财产为生产经营所需要,固定资产汇总表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合伙期间投入的固定资产为1918411.9元,现价值为551000元,折旧损失为1367411.9元。综上,本院认定合伙期间经营性亏损与资产折旧亏损共计2467411.9元,该亏损应由原告应按占股比例承担15%即370111.8元。三、关于债权问题。被告称还有437000元的债权未收回,原告认为相关债权是被告的相关联企业下的单,具体有多少债权其不清楚,被告怠于履行催收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各合伙人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在实现债权后再按占股比例分配债权所得,本案不适宜分割处理。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四、关于债务问题。被告二、三、四称债务包括股东垫资的借款847000元及应付材料款124000元,但被告二、三、四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未经原告确认,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二、三、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被告二、三、四关于债务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投入合伙的资金为60万元,减去应该承担的亏损370111.8元,加上应分得的合伙财产87150元,应由被告二、三、四返还317038.2元给原告。原告请求四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三、四反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合伙停工损失9177元,履行合伙义务,履行清算职责并承担合伙亏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二、三、四对其诉请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二、三、四的诉请亦不予认可,故被告二、三、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二、三、四的请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赵祥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创合、梁剑、吴焯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退还投资款317038.2元给原告周术华。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吴创合、梁剑、吴焯文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周述华负担4800元,由被告吴创合、梁剑、吴焯文负担5000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创合、梁剑、吴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周术华、被告赵祥春、梁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吴创合、吴焯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云峰审 判 员  陈龚东人民陪审员  黄石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文娟高俊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