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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静与付吉春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吉春,张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吉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委托代理人魏俊南,德州市妇女法律援助站法律援助工作者。上诉人付吉春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6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基于婚姻关系引发,不应适用专属管辖。双方当事人婚姻登记地、住所地均在德州市德城区,应由德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故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用房屋,争议房屋位于德州市陵城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延   军审判员 吴东锋审判员郝全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万   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