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执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赵小琴与王安国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小琴,王安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50号申请执行人赵小琴,女,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被执行人王安国,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彭阳县。申请执行人赵小琴与被执行人王安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泾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2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因被执行人举家外出打工,原址无人,现下落不明。本案在执行中,经过财产调查,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并于2015年9月14日向我院口头申请要求撤销申请。经审查,其撤销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应当依法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泾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因撤销申请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有权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禹万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