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埭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428号原告张某。被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锦芳,金坛市天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蒋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姻基础一般,在草率结婚后感情也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性格脾气开始不合,兴趣爱好不一,缺乏共同语言,在生活中经常发生口角和争吵,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漠不关心。于2014年年初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其子蒋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蒋某甲书面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感情是好的,虽现在儿子需要治疗,但只要双方共同面对,能够解决家庭困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将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3日举行婚礼仪式,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婚���,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争吵,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能够和好,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增加沟通,以诚相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金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