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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宁夏万仕隆商贸有限公司与宁夏中卫全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万仕隆商贸有限公司,宁夏中卫全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商初字第65号原告宁夏万仕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中卫全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陈锦球,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万仕隆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中卫全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对宁夏中卫全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万仕隆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万仕隆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宁夏中卫全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万仕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吴颖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聪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