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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孝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某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张国云。被告:殷某。委托代理人:张莺。原告马某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剑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云、被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为家庭和孩子的成长,作出许多努力及付出,曾合伙办过厂,承包经营荒山,然而被告不珍惜,原被告多年来分居,关系不和,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被判准,之后,双方并无和好,诉请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价值195000元平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殷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部分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另外,关于共同财产方面:2004年搭建的水泥砖房子(办转椅配件厂)价值3万元,2013年建造的楼房一幢,价值15万元;女儿出嫁时收取的礼金75000元,男方给4万元;承包山林转让收入100万元,上述财产价值1295000元,因家中财务均由原告掌握,因此,原告应当拿出来分配。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证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双方合法的夫妻关系;2、本院(2014)湖安孝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家庭经济账目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重大收入及支出情况,收入为104万元,扣除开支,现尚欠外债89000元,且儿子就读也存在费用支出。被告对上述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2的证明力。对证据3,本身是原告自列的清单,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如下:1、经济困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无固定收入来源,身体状况欠佳的事实。2、借款合同、借据、借款申请书各5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对承包的山林进行培育而向信用社贷款的事实,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共同对山林进行培育,因此所得的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3、山林经营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4、林权证一份。证据3、4共同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承包山林、培育山林的事实。5、照片两张,从原告留在家里的物品中找到的与其他异性的合影照片。证明原告对原被告婚姻关系不忠诚的事实。6、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一份。记载夫妻共同财产情况。7、安吉县公安局杭垓派出所证明一份;8、岭西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据7、8证明原告经常殴打被告;原告与他人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的事实。9、报告单两份。证明因原告经常殴打被告,导致被告身体遭受伤害,一直需要后续就医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不真实,证据7、8当地村委调解没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4,原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照片系原告与异性的合影,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原告不认可,该清单属于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8,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原告殴打其的事实,不能证明。证据9系被告就诊的报告单,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近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月、12月,双方曾经发生争吵,打砸家中物品等,经村员会及公安派出所调解无果,2014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又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共同呵护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婚姻存续期间长达近三十年,双方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虽近年来双方发生矛盾,并有激化的趋势,原告也曾经起诉离婚未成,但考虑双方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过长,本院仍认为双方有化解矛盾的可能,双方均应给予对方化解矛盾的时间,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离婚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剑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