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安民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广安金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通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安金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通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保字第647号原告广安金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杜长彬。被告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官盛新区方坪乡新街11号。法定代表人袁艳明,董事长。被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安市武胜县沿口镇永盛街3号。法定代表人张映木。被告四川通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安市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龙。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安金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通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广安市广安区官盛新区临港都市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应领取的款项予以扣留,金额以310万元为限,并提供了原告广安金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奎阁工业园区KG-D-11(土地出让号(2013)第某某号,地号某某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广安金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供的担保财产应予以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广安金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原告广安金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奎阁工业园区KG-D-11(土地出让号(2013)第某某号,地号某某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云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