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锡炳与林鹰群、巫伯林、巫阳春、巫日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锡炳,林鹰群,巫伯林,巫阳春,巫日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754号原告张锡炳。委托代理人罗绪欣。委托代理人陈学财。被告林鹰群。被告巫伯林。被告巫阳春。被告巫日升。原告张锡炳与被告林鹰群、巫伯林、巫阳春、巫日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锡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财,被告巫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鹰群、巫阳春、巫日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锡炳诉称,2008年8月,被告林鹰群的丈夫巫锡光(又名巫永举)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化县翠江镇立新弄28号祖房(使用面积72.74平方米)向宁化县建设局申请危房改建。同年12月27日,巫锡光与原告协商将该房转让给原告所有,并由原告按巫锡光审批的危房改建项目进行改建房屋。同日,巫锡光、巫阳春、巫日升到原告家中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书》,原告要求林鹰群、巫伯林到场签字,但巫锡光称:林鹰群不会写字,其签字就可以;巫伯林在乡下未回宁化,已委托其代签字。于是巫锡光在《房屋买卖契约书》签了巫伯林三个字。按契约书约定,原告当场付清购房款中的130,000元,巫锡光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保管,并将买卖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09年3月17日,宁化县建设局以闽字建许字(2008)危411号建设许可证批准巫锡光危房改建。原告按《房屋买卖契约书》约定对该房屋进行改建。2010年2月6日,巫锡光向原告催要购房余款4,080元,原告以房屋未过户拒绝支付,后在巫锡光再三要求下,原告支付巫锡光2,000元。2010年12月23日,原告房屋改建完工,全家搬入改建后的房屋居住至今。2011年元月6日,巫锡光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催要购房余款2,080元,原告再次支付2,000元,双方结清购房款。事后,因政策原因改建后的房屋一直无法过户。2013年5月份政策允许该类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找到巫锡光,要求其协助过户,巫锡光称其在���地上班没有时间。同年6月,房管部门又停止办理该类房屋的过户手续。2014年3月6日巫锡光去世。同年4月,房管部门又允许该类房屋办理过户,原告找到被告林鹰群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林鹰群提出要红包,原告交给她100元,后因被告巫伯林拒绝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致使买卖房屋至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合法有效;2.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被告巫伯林辩称,1.诉状称被告林鹰群向原告要红包不属实,该红包系原告妻子主动给被告林鹰群的;2.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时被告巫伯林不在场,也未在该契约书上签字,且原告建房存在违章,故原告起诉被告巫伯林无事实依据;3.原告���巫锡光在世时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存在过错是。被告林鹰群、巫阳春、巫日升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张锡炳提交了以下5组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员其本信息》复印件3张,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房屋买卖契约书》、宁国用城字第5175号《土地使用权证》、宁房字第09**号《房屋所有权证》、宁建规(2008)4号《关于同意黄树生等15户危险住房改建的批复》、闽宁建许字(2008)危411号《建设许可证》、《规划图》复印件各1份,证明:①2008年12月27日,巫锡光和被告林鹰群将其祖遗的坐落于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立新弄28号房屋出卖给原告,且巫锡光和被告巫伯林、巫阳春、巫日升在《房屋买卖契约书》签字认���的事实;②原告按《房屋买卖契约书》的约定,及按宁化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批准巫锡光的《建设许可证》改建房屋;原告改建房屋后入住至今的事实。4.《收条》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巫锡光购房款134,080元的事实。5.《关于申请办理房产手续报告》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林鹰群和巫锡光曾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巫伯林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宁国用城字第5175号《土地使用权证》、宁房字第09**号《房屋所有权证》、宁建规(2008)4号《关于同意黄树生等15户危险住房改建的批复》、闽宁建许字(2008)危411号《建设许可证》、《规划图》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从来没有看见过《房屋买卖契约书》,且其从未在《房屋买卖契约书》中签名;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知其父亲巫锡光是否收到该购房款;对证据5中的2013年6月26日的《关于申请办理房产手续报告》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另外1份《关于申请办理房产手续报告》,其认为该报告是在其父亲去世后写的,且该报告中林鹰群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但手印是否是林鹰群本人所盖,其不清楚。被告林鹰群、巫阳春、巫日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巫伯林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宁国用城字第5175号《土地使用权证》、宁房字第09**号《房屋所有权证》、宁建规(2008)4号《关于同意黄树生等15户危险住房改建的批复》、闽宁建许字(2008)危411号《建设许可证》、《规划图》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以采信;对《房屋买卖契约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其从未在该契约书上签名,且从未见过该契约书,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知其父亲巫锡光是否收到该购房款,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的2013年6月26日的《关于申请办理房产手续报告》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另1份《关于申请办理房产手续报告》,其认为林鹰群不会写字,该报告中林鹰群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但手印是否是林鹰群本人所盖,其不清楚,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一、被告林鹰群与巫锡光(曾用名巫永举)系夫妻关系。被告林鹰群与巫锡光共生育三子,分别为长子被告巫伯林、次子巫阳春、三���巫日升。二、巫锡光祖遗坐落于宁化县翠江镇立新弄28号砖木结构二层房屋。1989年7月14日,宁化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巫锡光颁发了宁房字第00009**号《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11月23日,宁化县土地管理局向巫锡光颁发了宁国用(城)字第5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巫锡光向宁化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危房改建申请。同年7月25日,宁化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宁建规(2008)4号《关于同意黄树生等15户危险住房改建的批复》批准巫锡光危房改建。同年12月27日,巫锡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1份,约定:1.巫锡光将祖遗房屋出卖给原告,面积以巫锡光2008年审批建筑用地许可证面积为准,房地产成交价为人民币134,080元;2.本契约双方签字后,原告即时一次性付给巫锡光人民币130,000元,剩余房价款4,080元,待原告办好房���产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3.本协议生效后,该房屋地产权、地基和地面建筑物全部归原告所有,永远管业,任由原告建造、居住使用。在原告办理好房地产过户手续以前,该房屋权属范围内如有产权争执,由巫锡光承担责任;4.巫锡光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不得借故推诿,办理过户手续所费工时,巫锡光不能向原告索取任何报酬,原告在房屋主体完工后,即时办理过户手续,房地产过户手续办好后,原告应及时将剩余购房款支付给巫锡光;5.原告与巫吉方同时开工建造新房,两家房屋高度应相同;6.巫锡光交付原告宁国用(城)字第5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宁房字第00009**号《房屋所有权证》各1本,新建房屋建筑用地许可证由巫锡光收到后交给原告;7.本契约双方签字后生效;8.本契约一式叁份,巫锡光、原告和巫吉方各执1份。巫锡光作为出卖房屋人、原告作为买房人、巫吉方、李步鉴作为四邻在该契约书上签字,被告巫阳春、巫日升在契约书上签名,因原告要求被告林鹰群、巫伯林在契约书上签名,但因被告林鹰群不会写字,被告巫伯林未在场,故由巫锡光代签。原告当即支付巫锡光购房款130,000元,巫锡光将买卖房屋及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2009年3月17日,宁化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巫锡光颁发了建许字(2008)危4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巫锡光对其祖遗坐落于宁化县翠江镇立新弄28号(现为35号)砖木结构二层房屋进行危房改建,其中建筑占地面积52.10平方米,建筑面积182.35平方米,建筑层数为3层半,结构质式为砖混结构,四至界线为:东至巫吉方宅、西至小弄、南至道路、北至李步鑑宅。后原告拆除旧房,并在原址上新建房屋。2010年巫锡光向原告催讨购房余款,原告支付巫锡光2,000元,巫锡光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同年12月23日,原告新建四层砖混结构房屋1幢,并搬家新房居住至今。2011年1月6日,巫锡光再次向原告催讨购房余款,原告支付巫锡光2,000元,巫锡光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收条》载明:“收条收到购房尾款人民币贰仟元正(结清)收款人巫永举2011.元.6”。2013年6月,原告找到巫锡光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年6月26日,巫锡光出具《关于申请办理房产手续报告》1份,并经宁化县翠江镇双虹村委员会、宁化县翠江镇人民政府同意报批宁化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批准。2014年3月6日,巫锡光去世。同年3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林鹰群,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交给被告林鹰群100元红包。被告林鹰群在《关于申请办理房产手续报告》中加盖手印。该报告经宁化县翠江镇双��村委员会、宁化县翠江镇人民政府盖章同意报批宁化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批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虽然只登记巫锡光,但该房屋所有权属巫锡光与被告林鹰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张锡炳与巫锡光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被告林鹰群虽未签字,但被告林鹰群明知其丈夫巫锡光将讼争房屋出卖给原告,后被原告拆除新建房屋也未提出异议,且在其丈夫巫锡光去世后,原告要求其协助房屋过户,并在《关于申请办理房产手续报告》中加盖了指印,证明其对原告张锡炳与巫锡光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的追认。原告张锡炳与巫锡光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巫锡光于2008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确认其与巫锡��于2008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巫锡光作为讼争房屋出让方,原告张锡炳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字契》,系原告张锡炳与巫锡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买卖字契》中涉及的有关房屋买卖事项,属合法、有效成立的房屋买卖行为,原告张锡炳与巫锡光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该合同中,巫锡光作为出让方的义务是交付符合约定的房屋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作为受让方的义务是按照约定交付相应的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巫锡光虽已将讼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至今尚未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第九条规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是讼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必要条件,故巫锡光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后才完整地履行了将所有权转移给原告的义务。本案原告已经付清巫锡光购房款,巫锡光已将讼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后被原告拆除,并在原址上新建房屋居住使用至今,巫锡光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现因张锡光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林鹰群、巫伯林、巫阳春、巫日升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对被告巫伯林主张其未在《房屋买卖契约书》上签名,原告起诉其无事实依据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锡炳与巫锡光(被告林鹰群之夫,即被告巫伯林、巫阳春、巫日升之父)于2008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合法有效。二、限被告林鹰群、巫伯林、巫阳春、巫日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锡炳办理坐落于宁化县翠江镇立新弄28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宁建规(2008)4号、建许字(2008)危411号)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9,587元,由原告张锡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海清人民陪���员王化民人民陪审员 雷动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彩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