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紫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胜诉安顺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安顺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397号原告李胜。被告安顺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俊。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胜诉被告安顺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龚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顺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紫云的开发项目供应钢材,合同对价格、质量、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同时还约定自每次钢材进场当日按5元/吨/天的比例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货499.212吨,价值190987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40万元的货款,资金占用费未支付,余款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09870元,并按合同支付资金占用费3524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系闽旺钢材批发市场经营者。周俊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欠条,用于证明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70万元,被告法人周俊承诺2014年11月15日付20万元,2014年12月10日支付50万元,后被告仅支付20万元,现在尚欠50万元。购销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合同,对交货地点、方式、货物单价、标准以及付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销货清单7张,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工地供货的数量及单价。被告安顺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表,用于证明被告安顺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身份信息。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5份证据,经当庭举证,第1号证据身份证、第2号证据营业执照,系有关机关发放的有效证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第3号证据欠条,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俊出具,虽未加盖公章,但周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该证据与第4号、第5号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第4号证据购销合同,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俊签署,且加盖公章确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第5号证据销货清单,明确记载了供货日期、供货品种及单价,且经过被告盖章确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顺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承建紫云一号项目需要钢材,于2014年4月10日与原告李胜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工程进度的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每批次钢材必须出具送货清单,被告指定专人同时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钢材品种、规格、数量及单价,经被告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后的送货清单作为结算依据;供应钢材一个月期限届满或钢材数量达500吨后(注:以先到为准),被告按实际发生的量在十日内给原告结算钢材款;原告按5元/吨/天的比例收取被告资金占用费,从每次钢材进场当日开始计算;因被告原因延期付款,从延付之日起按实际拖欠原告款项总额千分之二每天计算违约金;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李胜于2014年4月14日、15日、17日、18日、22日分7次向被告承建的紫云一号项目部供应钢材,合计499.212吨,价值190987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李胜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俊协商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款金额为70万元的欠条,约定2014年11月15日支付20万,2014年12月10日支付50万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20万元后,余下50万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经当庭举证,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有效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2014年10月27日原告李胜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俊结算,原告自愿放弃了部分货款,双方确认所欠货款金额为70万元,后被告支付20万元后,尚有50万元未支付,原、被告双方对尚欠货款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且有效,故现在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实际应为50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自钢材进场之日起按5元/吨/天支付资金占用费,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时确有约定,但嗣后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双方对所欠货款和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但未提及资金占用费,新的约定中资金占用费未得到确认,然而资金占用费与原告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日期密切相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具体付款时间,无法计算资金占用费,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系违约,原告在审理时也表示其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实质为违约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第2条约定“或因甲方原因延期付款,从延付之日起按照实际上拖欠乙方款项总额千分之二每天计算违约金付给乙方”。本案中,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的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故违约金起算时间应由2014年12月11日起算。《购销合同》中约定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合同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本院依法对其做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顺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胜货款50万元;20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4元,减半收取6212元,由被告安顺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高龚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蕾附相关法律法规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收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承担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