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法民二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隆支行与李明权、禹相莉、张希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隆支行,李明权,禹相莉,张希武,张锦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法民二初字第365号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隆支行,住所地兰州市。法定代表人孔玲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荣,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艳春,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权被告禹相莉被告张希武被告张锦芸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隆支行与被告李明权、禹相莉、张希武、张锦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被告张希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权、禹相莉、张锦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隆支行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李明权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7.8%。同时,被告张希武以其名下的位于城关区鼓楼巷街道小沟头90号【兰房(城私)产字第107361号】房产,张锦芸以其名下的位于城关区广武门街道广场北路44号【兰房(城私)产字110395)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禹相莉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李明权发放了借款800000元,借款到期后,李明权仍欠借款本金549860.6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禹相莉、张希武、张锦芸作为担保人,也未承担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李明权偿还借款本金549860.6元及利息7429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及截止实际给付日之前新产生的利息;2、被告李明权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7148.01元;3、原告对被告张希武抵押的位于城关区鼓楼巷街道小沟头90号房产【兰房(城私)产字第10736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张锦芸抵押的位于城关区广武门街道广场北路44号房产【兰房(城私)产字11039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禹相莉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希武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李明权、禹相莉、张锦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明权签订了兰银经借字2013年第101422013000067号《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明权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采购燃气;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有借款人承担。同年4月22日,被告张希武用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街道小沟头90号第01层00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兰房(城私)产字第107361号】的房产为被告李明权借款设定抵押,并到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颁发了兰房他证(城关区)字第1355**号他项权证。同年5月24日,为确保李明权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兰银经借字2013年第101422013000067号《自然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张希武愿意为李明权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张希武签订了兰银抵字2013年第101422013000067-1号《自然人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希武以本合同“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时,被告张锦芸用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街道广场北路144号第1单元第1层1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兰房(城私)产字第110395号】的房产为被告李明权借款设定抵押,并到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颁发了兰房他证(城关区)字第1355**号他项权证。同年5月24日,为确保李明权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兰银经借字2013年第101422013000067号《自然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张希武愿意为李明权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张希武签订了兰银抵字2013年第101422013000067-2号《自然人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希武以本合同“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3年5月24日,为确保李明权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兰银经借字2013年第101422013000067号《自然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禹相莉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明权发放了借款本金8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明权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50138.4元及部分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9860.6元及截止2015年3月13日利息74296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李明权与禹相莉系夫妻关系,张希武与张锦芸系夫妻关系,在张希武、张锦芸以其所有的上述房产为李明权借款设定抵押时,张希武、张锦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有人承诺书,均载明:本人作为房屋抵押人的配偶,对与其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享有共同权利,对债务亦共同承担偿还债务。再查明,原告与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代理费为37148.01元,并于2015年6月23日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自然人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明权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希武、张锦芸发布签订的自然人抵押合同》、与被告禹相莉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自然人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及办理了他项权证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李明权、禹相莉、张希武、张锦芸未按期归还借款及承担担保责任,对引起本诉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明权偿还借款本金549860.6元及利息7429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及直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原告对被告张希武抵押的位于城关区鼓楼巷街道小沟头90号房产【兰房(城私)产字第10736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张锦芸抵押的位于城关区广武门街道广场北路44号房产【兰房(城私)产字11039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禹相莉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李明权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7148.01元的主张。因原告与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就其与李明权、禹相莉、张希武、张锦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该案代理人,约定代理费为37148.01元,并于2015年6月23日全额支付,故原告依据与被告李明权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隆支行借款本金549860.6元,承担利息7429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及直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二、被告李明权、禹相莉共同承担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隆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7148.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隆支行对被告张希武抵押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鼓楼巷街道小沟头90号第01层00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兰房(城私)产字第10736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隆支行对被告张锦芸抵押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街道广场北路144号第1单元第1层1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兰房(城私)产字第110395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禹相莉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42元,退回原告,由被告李明权、张希武、张锦芸、禹相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袁新社审 判 员 王秀燕人民陪审员 马玉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玉娟 更多数据: